(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小扣与马玉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扣,马玉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扣,男,1958年8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莲,女,71岁,汉族。上诉人赵小扣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赵小扣主张的通行权,涉及是否占用马玉莲的承包土地问题,对此双方存在争议,故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赵小扣的起诉。宣判后,赵小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以被上诉人四届不明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曾勘验过现场,是上诉人必经之路。马玉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赵小扣所诉标的系与马玉莲之间因相邻承包地所产生的通行相邻关系,原审中马玉莲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地名为“石甲”的承包地即为本案诉争所涉土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马玉莲依承包合同已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处理本案纠纷无需再对马玉莲土地使用权确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