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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万春雷与苏州市金阊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春雷,苏州市金阊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金阊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马运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吴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海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春雷因与苏州市金阊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万春雷与众辉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万春雷向众辉公司购买途观1.8T手动风尚版棕色汽车一辆,车价为199800元,购置税17076元,保险6853元,上牌费910元,附件15000元,合计总价款为239639元。万春雷委托众辉公司代办各类服务(含代缴车辆购置税17076元、上牌杂费210元)、代办车辆保险(含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合计6853元)、委托车辆装潢(含全车贴膜、脚垫、导航、倒车影像、后备箱垫,装潢总额15000元),众辉公司根据其他提供的服务项目收取上牌服务费700元。2013年11月17日,众辉公司向万春雷出具购车发票,金额为199800元。2013年11月18日,万春雷购买的途观1.8T手动风尚版棕色汽车进行了注册登记,车主姓名为万春雷,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E×××××,车辆型号为SVW6451RED,车架号为LSVXK25N6D2179631,发动机号为P06011,车身颜色为棕色,车辆出厂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8日,万春雷与众辉公司协商退车并达成一致,由众辉公司对万春雷进行全额退车,具体为众辉公司员工潘瑞鑫以二手车购买方式向万春雷购买涉案车辆。同日,万春雷向众辉公司出具备注书一份,载明2014年2月8日苏E×××××途观1.8T两驱手动全额退车,退车后为非途观车主,其确保以下行为:不再更新汽车之家论坛主帖;不再处理任何与途观故障有相关关联的事宜;不再发表任何与途观车相关的帖子;不参与相关与途观车的实际活动;不再会涉及EA888发动机问题与上海大众及其4S店产生关系。同日,万春雷与众辉公司对交易价格明细进行了核对,其中购车发票199800元、购置税发票17076元、上牌服务费700元、上牌费125元、保险费6595元、加价15000元、灭火器80元、行车记录仪400元、挡泥板250元、碳包80元,合计240106元,双方确认退车金额为240000元,并由万春雷签字确认。万春雷向众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万春雷于2014年2月8日收到潘瑞鑫购车款20万元,4万元余款待车辆过户后再行支付。2014年2月17日,万春雷与潘瑞鑫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潘瑞鑫向万春雷购买车牌号码为苏E×××××、型号为SVW6451RED的车辆,车价为24万元,过户手续费由潘瑞鑫承担。万春雷在合同上标注了其工商银行账号62×××95。同日,万春雷向众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万春雷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众辉公司代付潘瑞鑫购车款40000元,240000元购车款已付清。同日,万春雷购买的上述车辆进行了转移登记,车主姓名变更为潘瑞鑫,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E×××××,获得方式为购买。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万春雷出具沪(嘉)质检申告字2014第0403号申诉告知书,告知万春雷其单位对于万春雷的质量申诉决定予以处理。2014年4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安亭工商所向万春雷出具工商(2014)第000000201403210014号投诉告知书,告知万春雷其单位于2014年4月8日收到万春雷关于大众汽车EA888发动机质量问题的投诉材料,并决定受理。2014年4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万春雷出具沪(嘉)质检申调通字2014第0402号申诉调解通知书,通知万春雷其单位于2014年4月24日13时30分就万春雷对大众公司关于大众途观汽车的质量申诉进行调解。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万春雷、大众公司出具沪(嘉)质检申调终字2014第0402号申诉争议终止调解书,告知双方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单位决定终止调解。此外,万春雷还通过315热线网维权卡形式对所购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漏油、飞车、烧机油问题进行了投诉。2013年11月15日,万春雷向案外人李俊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万春雷向李俊奇借款14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依现存银行利息返还本金和利息,李俊奇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11月16日,案外人李俊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万元存入万春雷名下账号为60×××79的银行卡中。2013年11月17日,万春雷使用其名下账号为60×××79的银行卡向众辉公司支付了189719元购车款。2014年3月11日,万春雷在其名下卡号为62×××95的工商银行卡上取款14万元。同日,万春雷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11日返还李俊奇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500元,互不欠余,万春雷及案外人李俊奇均在该份还款说明上签字。创迈精密金属成型(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万春雷为该公司正式员工,自2009年3月起至今任职于该公司制造部,职位为制造部主管,月工资薪金收入1340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服务委托服务合同、购车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申诉告知书、投诉告知书、申诉调解通知书、申诉争议终止调解书、315热线网维权卡、收入证明、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还款说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刷卡凭条、备注书、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收条、交易价格明细、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万春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众辉公司与大众公司连带赔偿万春雷购车借贷利息4500元、误工损失6523.8元、投诉电话费用300元、往返4S店和上海维修及谈判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17323.8元;2、众辉公司与大众公司当庭公开向万春雷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辉公司和大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万春雷与众辉公司就万春雷所认为的车辆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约定由众辉公司向万春雷进行退款并办理车辆过户,而万春雷也向众辉公司出具备注书,明确其不再处理任何与途观故障有相关关联的事宜,不再会涉及EA888发动机问题与上海大众及其4S店产生关系。现众辉公司已按约定向万春雷进行了退款并办理了车辆过户,其已履行了义务,故万春雷应按其备注书的约定,放弃就EA888发动机问题向大众公司及众辉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双方之间就万春雷所认为的车辆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万春雷明确其系基于EA888发动机的质量问题提出本案诉求,因其自行承诺不再会涉及EA888发动机问题与上海大众及其4S店产生关系,故万春雷已无权在本案中就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再次要求众辉公司与大众公司赔偿损失。关于万春雷所称其系受众辉公司强制要求而写的备注书,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万春雷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关于万春雷所称其加价15000元购买的原车RNS510导航被替换为国产怡利导航,因上述15000元中不仅包含了导航的价款,还包含了倒车影像等其他装潢的价款,且双方并未就导航的价格、品牌等信息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万春雷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万春雷负担。上诉人万春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诉求是基于对上诉人多次请假修车谈判造成的误工损失的索赔、出售二手车导致中断享受车辆带来的生活服务、因购车产生的借贷利息4500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卖车后自愿放弃了除车辆质量问题以外的损失赔偿的追偿权利。备注书保证书内容不是上诉人的正常真实意愿,保证书内容虚假和非法,上诉人不写则不予配合解决车辆问题,明显有胁迫情节。一审判决错误采信非法备注书内容驳回上诉人事实损失赔偿及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求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3次公开开庭审理,未在六个月内审结,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备注书内容应予撤销或判定无效,一审法院采信了不该采信的非法备注书并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辉公司和大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众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全面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大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春雷亲笔书写的备注书明确载明“……全额退车。退车后……不再处理任何与途观故障有相关关联的事宜。……不再会涉及EA888发动机问题与上海大众及其4S点产生关系。”万春雷主张该备注书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情况下书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已经全额退车,万春雷自应受其备注书承诺内容约束,万春雷明确本案诉求其系基于EA888发动机的质量问题提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春雷上诉认为一审审理期限超期程序违法,因本案案情复杂且一审法院历经三次公开开庭本案,具有合理理由,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春雷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万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