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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申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谷某与沈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谷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申字第000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谷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某。再审申请人谷某因与被申请人沈某离婚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谷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沈某婚前向谷某借款27万元,有沈建华出具的收条为证,沈某也承认此款系婚前向谷某的借款。虽然,沈某声称已归还此笔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却以“婚后财产发生混同”为由驳回谷某要求沈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财产混同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对婚后购买的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XX号楼XX室财产分割中,判决房屋归沈某,沈某支付补偿款45万元。该财产处理未照顾谷某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及无过错妇女一方利益,财产分割应多分配给女方一方。综上,原审裁判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沈某提出的意见是:沈某是因为与谷某缔结了婚姻关系,才同意将谷某登记在沈某所有的上海市芳华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屋的共有人,且该房屋出售所得的127.7万元房款全部交由谷某。谷某也是基于结婚目的才肯在该房屋上垫付27万元。现谷某提出由沈某归还该款项没有依据。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9010号民事判决:沈某与前妻蔡梅琴离婚;位于上海市芳华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归沈某所有。离婚时,有关儿子沈建华的住房问题,该判决未予理涉。沈某、蔡梅琴离婚后,沈某因与其子沈建华有关住房安置问题,于2006年5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上海市芳华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售;出售房屋所得房款中27万元给沈建华;沈某于2006年5月22日先行支付沈建华房款5万元,待房屋出售后,沈某取得房款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沈建华余款22万元。协议签订后,沈某分别于2006年5月22日、6月8日、6月15日各支付沈建华5万元、20万元、2万元。收款后,沈建华向沈某出具收条三份。上述27万元款项,沈某确认系由谷某代为支出。谷某与沈某于××××年××月××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沈某、谷某对坐落于上海市芳华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申请变更登记,将谷某登记为该房屋产权共有人。2006年1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沪房地浦字(2007)第00076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沈某、谷某。另查明:原审中,谷某、沈某一致确认:(1)沈某于2009年底将上海市芳华路XX弄XX号XX室出售,所得房款为127.7万元,沈某将该款于2010年初全部交付谷某保管。(2)谷某、沈某于2010年购买了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XX号楼XX室、XX室阁楼的房屋,价值约100万元(含装修)。该房屋于2011年7月7日进行产权登记,证号:昆房权证千灯字第××号。购置房屋、装修的款项均从谷某保管的127.7万元中支出。原审中,谷某陈述,由其保管的127.7万元,除购置房屋花费100万元外,其余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医疗费用及沈某赌博等。沈某陈述,127.7万元中的27万元用于归还谷某,剩下1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本院认为:谷某与沈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婚前不久,因沈某与沈建华为上海市芳华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的纠葛,谷某为沈某垫付27万元,使沈某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排除了其他妨碍。××××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沈某对其婚前所有的上海市芳华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将谷某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09年年底,沈某将上海市芳华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127.7万元全部交由谷某。2010年,双方共同购买了昆山市千灯镇购买大唐花苑XX号楼XX室房屋,购房款、装修款均从谷某处保管的127.7万元中支出。从谷某、沈某婚前、婚后财产演变过程看,双方将各自的婚前财产与婚后添置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原审对谷某婚前27万元、沈某婚前房产及婚后对房产出售后所得127.7万元,认定双方婚前与婚后财产混同的状况,符合本案实际,也未损害谷某的财产权益,该定性并无不当。谷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某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审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原由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对财产作出合理分割,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得当。谷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谷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作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