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淑珍与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夏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珍,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夏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邓淑珍。委托代理人马意洲,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路13号。法定代表人范志平。委托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胜军,公民。原告邓淑珍诉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夏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0月9日和10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意洲与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果因一方违约发生诉讼,约定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履约时,违约方须无条件接受,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损失。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夏胜军”的账户支付了借款34万元,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夏胜军在该《借条》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尔后,两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止,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未付息,未还本金。因被告拒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1、立即偿还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3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2891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原告及被告夏胜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相加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属实,希望双方能通过协商,将房子作价还款的协议。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夏胜军未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对原告自认的还本、付息截止日,被告需要进一步对账确认,如认为有误,被告将在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供对账异议,逾期则由法院确认原告自认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虽已约定由被告方负担,但其收费标准应当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规核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对账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双方质证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律师费,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6284元,经审核,该费额不违反发改价格(2014)27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违约发生诉讼,则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损失。2014年7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夏胜军”的账户支付了借款34万元,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夏胜军在该《借条》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止,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未付本息。因而形成诉争。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262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4年7月29日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时生效。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夏胜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3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因约定的月利率2%换算为年利率就是24%,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28911元。因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额为26284元,该费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对该部分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相加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驳回。3、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淑珍返还借款本金34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淑珍赔偿律师费损失为26284元。三、被告夏胜军对被告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7956元及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鄂州鑫厦置业有限公司、夏胜军连带负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6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光东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