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巩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巩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460号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2号院15号楼02。法定代表人杨培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星,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巩瑞,男,1984年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巩瑞(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星、杨帆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剩余佣金留存11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入职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尚未支付的销售佣金留存为6896元,其中包含2013年的佣金留成730元及2014年的佣金留成6166元。原告称根据其内部相关规定,离职员工的佣金留存需在该员工离职一年后且未发生客户退房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关于北京策划销售中心“返还销售人员留存佣金操作办法”的解释》及补充通知。被告对上述操作办法及补充通知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不清楚上述制度。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系以其他原因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以末尾淘汰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并非末尾,故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辞职申请表》,该表在辞职详细原因一栏显示“经协商一致,申请离职”。被告对《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就其主张提交其与梁丰(手机号为136XXXX****)的短信记录,内容为:“被告:领导,今天我去办离职手续了!人力资源张曼说辞退补偿要部门领导开个辞退证明!部门能给我出具辞退证明吗?回复:没有补偿,是末尾淘汰”。原告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被告所在项目的销售经理是梁丰,但称其不清楚梁丰的手机号码。另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620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剩余佣金留存11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有6896元的佣金留存未支付被告,原告虽称其有相关规定需在员工离职后1年内支付,但其未能证明双方协商确定了该规定,亦未能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其应支付被告佣金留存6896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虽称被告系以其他原因申请离职,但《辞职申请表》显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且综合考虑被告所提交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巩瑞销售佣金留存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二、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巩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