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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提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万冬保与吴强、万以春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万冬保,吴强,万以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提字第26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冬保。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强。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万以春。申诉人万冬保与被申诉人吴强、一审被告万以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万冬保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洪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万冬保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赣检民(行)��(2014)360000000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赣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周慧琴出庭。申诉人万冬保、被申诉人吴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勇、一审被告万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9日,一审原告吴强诉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万冬保、万以春以为其女吴若薇安排工作为由借款18万元,承诺如未办成全额退款。万冬保、万以春收到款后,没有为吴若薇安排工作,所得款也分文未还,档案也未退回,故诉请:1、判令万冬保、万以春归还欠款18万元,按月利息2.5%计算自2010年6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2、归还其女儿吴若薇的档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冬保、万以春承担。万��保辩称,当时是为吴若薇安排工作事宜收到了吴强18万元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万以春辩称,通过我介绍,吴强与万冬保相识,吴强通过银行汇款18万元给万冬保,但我没有经手,我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对吴强负责,我只是介绍人。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强与万以春系朋友,万以春与万冬保系亲戚关系。2010年3月11日,万冬保、万以春以帮助吴强之女吴若薇安排工作为由,向吴强收取人民币18万元。万冬保与万以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强同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帮助其女吴若薇办理安排到省国税局工作(属事业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正式工作。如办成此条作废,未办成全额退回吴强同志。办理时间叁个月。借款人:万冬保、万以春。2010.3.11”的收条给吴强。吴强通过银行汇款18万��给万冬保,并向万冬保交付了其女儿吴若薇的档案壹份。至今万冬保及万以春未给吴若薇安排工作,档案也未退回。2011年12月4日万冬保向万以春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今本人将站前西路会堂侧路8号2栋2单元201室住房壹套(约106平方)押到万以春处,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吴若薇款18万元和档案壹份,如12月31日未还清款和档案,本人愿意承担18万元的全部利息(2.5%),愿将该房产由万以春指定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2011年12月5日万以春又向吴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人万以春及万冬保欠吴强18万元正,该款归万冬保所收,为了偿还吴强18万元欠款,本人承诺以万冬保一处房产抵押给吴强还欠款及全部息(按2.5%)”。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冬保、万以春出具给吴强人民币18万元的收条,是为吴强女儿安排工作而产生,系委托合同关系,由于万冬保、万以春收到吴强支付的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所收取的款项及档案也未退回给吴强,此后,在吴强向万冬保、万以春催款时,万冬保于2011年12月4日书面向万以春承诺,万以春又据此书面向吴强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虽然万冬保的承诺书未直接写给吴强,但该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均系为归还吴强款所为,且万冬保、万以春的承诺意思相互一致,故该院对该两份承诺书予以认定。万冬保辩称写给万以春的承诺书是在吴强和万以春胁迫下所写,并以其小区保安吴成林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明证实的是2012年1月1日早上8点左右发生的事情,而万冬保写的承诺书是2011年12月4日,证明中未提及写承诺书的事,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的真实身份难以查实,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万以春以该款本人未得,只是介绍人相抗辩,因万以春在收���中的借款人处签了名,故对万冬保、万以春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吴强要求万冬保、万以春依照约定退款及退回档案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万冬保、万以春未完成委托事项,且一直未退回所收款项,给吴强造成了因迟延归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且万冬保、万以春均已承诺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限万冬保、万以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强人民币18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限万冬保、万以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强之女吴若薇档案壹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6645元由万冬保、万以春负担。万冬保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强承担前期费用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吴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以春未答辩。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万冬保、万以春接受吴强委托并以借款形式收取吴强18万元,负责帮吴强之女吴若薇安排工作,因万冬保、万以春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务,且均承诺归还吴强18万元并承担利息,故一审判决万冬保、万以春归还吴强18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万冬保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万冬保提出要求吴强承担其3.6万元办理费用的上诉理由,因万冬保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故该上诉请求不在审理范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洪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万冬保承担。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查明,2009年7月,吴若薇从安徽淮北师范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家待业,2010年万冬保和吴强商量后,吴强同意以18万元作为找关系帮助吴若薇到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简称省国税局)正式工作的费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章跃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章跃成案卷中称其认识好多领导,这些领导在私下里也靠帮别人搞工作赚钱,而且找的工作基本都是公务员、事业编的岗位,本案万冬保相信章跃成给了章跃成35万元作为安排万冬保朋友子女进入数字城管、财政厅、海关等单位工作的费用。还查明,2010年省国税局机关及内设事业单位未向社会公开招录或聘用正式人员,也未向基层国税机关遴选人员。该局机关及内设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主要是公务员,有少部分事业编制干部和工人。正式职工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规定录用,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发放工资和津补贴,临时工主要为司机、打字员等,2013年之前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或签订合同方式招聘用工,2013年12月之后全部转为劳务派遣方式用工。该局新近正式人员主要是从基层机关遴选,遴选程序和方法为全省国税系统内发布遴选方案、个人自愿报名���笔试、面试、组织考察、省局党组研究决定。该院抗诉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万以春和万冬保之间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判决万冬保承担18万元欠款和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万冬保在2010年与吴强订立的承诺书中承诺通过花钱找关系安排吴若薇进入省国税局工作,承诺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2010年,吴强委托万冬保、万以春通过找关系安排其女儿吴若薇到省国税局正式工作,万冬保、万以春收取了吴强18万元,承诺当年安排吴若薇到省国税局工作。但检察机关查明2010年省国税局并没有招录任何正式员工的计划,可见,万冬保安排吴若薇到省国税局工作并非通过正规招考渠道,而是通过花钱找关系的非法渠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万冬保是章跃成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万冬保曾多次通过章跃成花钱找关系为其朋友子女安排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这进一步印证了万冬保在2010年与吴强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就是通过花钱找关系安排吴若薇进入省国税局工作。因此,万冬保在2010年与吴强订立的承诺书中承诺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应属无效。二、2011年12月4日、12月5日,吴强、万冬保为履行2010年的承诺书,补充订立了两份附属协议。如前文所述2010年吴强和万冬保订立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那么2011年12月4日、12月5日订立的两份附属协议自然也随之无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万冬保称,其收到吴强18万元和吴若薇档案后已全部交给了章跃成,关于利息和住房抵押的承诺是吴强胁迫所写;其上诉提出要求吴强赔偿3.6万元前期费用,二审法院未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吴强赔偿万冬保3.6万元前期费用。被申诉人吴强称,万冬保、万以春因未办成事所做出的还款承诺不是该委托协议的附属协议,本案所涉协议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万冬保称承诺还款属胁迫、伪造没有证据证明;万冬保称将档案转给了诈骗人章跃成不应承担责任与委托协议及事实不符;申诉人要求赔偿的前期费用,一、二审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一审被告万以春称,万冬保和吴强是通过我认识,我仅仅是作为在场证明人在2010年3月11日收条上签字,未经手钱和档案,不应承担责任。万冬保收了钱没办好事确实应该把钱退还,而且收了档案也应该退回。本院再审庭审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交其调查核实的情况:1、2014年7月10日省国税局出具的《关于2010年我局招录人员情况的复函》,内容为:2010年省国税局机关及内设事业单位未向社会公开招录或聘用正式人员,也未向基层国税机关遴选人员。该局机关及内设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主要是公务员,有少部分事业编制干部和工人。正式职工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规定录用,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发放工资和津补贴,临时工主要为司机、打字员等,2013年之前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或签订合同方式招聘用工,2013年12月之后全部转为劳务派遣方式用工。该局新进正式人员主要是从基层机关遴选,遴选程序和方法为全省国税系统内发布遴选方案、个人自愿报名、笔试、面试、组织考察、省局党组研究决定;2、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19日对万冬保的调查笔录;3、南��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4日下午对吴强的调查笔录;4、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29日对吴强的调查笔录;5、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十中队2011年7月1日对万冬保的询问笔录;6、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11年7月13日对万冬保的询问笔录;7、2011年7月23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是万冬保;8、西湖公安局刑侦大队2011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9、(2012)赣刑二终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以上材料证明2011年3月11日收条及万冬保、万以春的承诺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万冬保、万以春均表示无异议。吴强发表意见称,1、对省国税局的复函无异议;2、对检察院的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中对于安排工作的具体内容应以吴强的说法为准;3、万冬保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分别提到的被骗款项是19万元、40万元,数次陈述中仅一次提��了吴若薇5万元,而章跃成的供述中没有提到本案18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万冬保为了吴若薇找章跃成办事并支付款项;4、报案笔录中也未提到吴若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第1份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结合2011年3月11日收条内容,可以认定万冬保、万以春接受吴强委托帮助安排其女吴若薇到省国税局工作是通过非正当渠道。关于第2-9份证据,万冬保、吴强和章跃成在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形成的笔录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且万冬保的陈述中仅一次提到了将吴若薇5万元交给章跃成,章跃成未提及本案18万元款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赣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虽然认定章跃成骗取万冬保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但亦未涉及本案18万元款项。故第2-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再审中万以春提���一份其与吴强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吴强承认18万元是交给万冬保的,只向万冬保执行,若法院要追究万以春的责任,吴强愿意放弃。万冬保称,该份材料与其无关。吴强称,该份材料主要谈及执行中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待判决后另行协商执行问题。本院认为,该份材料未注明时间、手机号等信息,所附光碟无法播放,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执行问题,与本案案件审理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3月11日万冬保、万以春以收条的形式,接受吴强委托通过非正当渠道帮助其女吴若薇安排工作,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之后,万冬保、万以春因未完成委托事项也未按照收条内容退回所收取的18万元,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吴强18万元及利息和档案,这两份承诺书尽管不是2010年3月11日收条的从合同,但仍然是基于收条内容及履行情况所作出的承诺,是对收条所涉权利义务的延续和变更,收条无效,两份承诺书亦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万冬保、万以春因此取得的吴若薇档案及18万元款项应予返还。吴强交付万冬保、万以春18万元是基于非法目的即通过非正当渠道帮助其女吴若薇安排工作,对吴强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万冬保提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吴强18万元和吴若薇档案后已全部交给了章跃成及2011年12月4日承诺书是受到吴强等人胁迫所写的申诉理由。经查,在二审中万冬保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章跃成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吴若薇档案袋壹只;二是章跃成、熊长妹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为分四次还清万冬保40万元;三是2011年12月5日万冬保书写的报案材料,声称自己受胁迫出具承诺向西湖区公安分局报案。吴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除本案所涉18万元款项及吴若薇档案外,章跃成还通过万冬保收取了其他人的款项和档案,而章跃成出具的收条未注明档案袋内容,还款计划未明确含涉案18万元款项,且出具时间均在万冬保出具承诺之前;报案材料仅仅是万冬保自己书写的,没有西湖区公安分局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万冬保的证明目的。万冬保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申诉人万冬保提出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申诉人万冬保二审提出关于要求吴强赔偿3.6万元前期费用的上诉请求实为新增加的反诉请求,且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调解,二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万冬保可以另行起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将一审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写成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系笔误,应予纠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检察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万冬保、万以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强人民币18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万冬保、万以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强之女吴若薇档案壹份”;三、限万冬保、万以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强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00元,由万冬保、万以春负担7350元,吴强负担245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由万冬保、万以春负担1300元,吴强负担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甘霖代理审判员  江都颖代理审判员  谢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