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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赤峰热电厂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灵,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28日育有一子刘某甲,现年21岁,现为大学四年级在校学生。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某某小区一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楼房,价值600000元;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XX小区一期底下二层X号及XX号车位,价值约100000元;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东清河小区电厂综合楼、价值约220000元的车库一个;迈腾汽车一辆,价值约180000元;被告名下的公积金100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购车贷款12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某某小区一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楼房、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XX小区一期底下二层X号及XX号车位及迈腾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东清河小区电厂综合楼的车库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100000元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债务128000元依法分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庭审答辩称,其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称离婚的原因系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家里完全听命于原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且被告的工资、家里的存款及家里开办的美容院的全部收益等均由原告管理和支配,迈腾商务轿车亦由原告驾驶和使用;其二,关于对儿子刘某甲的抚养意见,虽其已成年,但鉴于其正在读大学尚未有独立生活能力,应由双方共同抚养,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刘某甲在校学习期间的有关费用,被告将尽其所能按月或定期将费用打入到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其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XXX一期X号楼X单元XXXX室楼房、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XXX一期地下二层的X号、XX号车位、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约100000元及共同存款177903.59元中的88000元归被告所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东XX小区电厂综合楼车库一个、迈腾商务轿车一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路北XX花园X号楼X号厅牌匾名为“XX美业”店内的资产及美容店剩余租金、出售蒙DMXX**号比亚迪轿车的30000元价款、存款177903.59元中的89900元归原告所有;其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向个人所借80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40000元,购车贷款123000余元,双方分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同时证明婚生子刘某甲现已成年。2、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迈腾旅行车一辆,车牌号为蒙DXZX**,该车购买于2013年,当时购车价是310000元。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枚,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XXXX小区X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楼房,当时的房屋价款为613545元。4、房权证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东XX小区电厂综合楼车库一个。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包商银行赤峰分行出具的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5月出卖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东XX小区电厂综合楼XX号楼XXX号住宅一处,出售价款为420000元,其中偿还包商银行贷款242096.41元,剩余177903.59元存入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张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明还款情况。2、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一枚、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协商计划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二页、被告工资存折支取款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原、被告对外向个人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80000元,包括:(1)原、被告向被告哥哥刘学军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蒙DXZX**迈腾商务轿车的首付款;因被告工资折、家里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都在原告手里持有,故在2014年9月份,因被告没有生活费和随礼钱,且原告已离家,原告将工资存折交给被告;2014年11月,因未按月偿还建设银行车贷,银行欲起诉,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被迫向张增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车贷;(3)2014年6月,因美容院搬迁至现在的新址装修,被告向张增借款10000元;上述债务合计8万元。(2)建设银行从被告工资存折中强行司法划扣3394.60元,目前尚欠车贷123000余元。原告张某某对证据2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学军是被告的哥哥;对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还是有钱的;对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协商计划申请书有异议,其是否存在、是否还款及是否已还清,原告不清楚;对手机短信有异议,其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事项,上述信息均是被告单方面发出,且从被告所发信息来看,原告既未回应亦未认可;对被告工资存折支取款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工资折一直由被告本人控制并所用。综上,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均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3、红山区恩瑞美容院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杨瑞斌和杨希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三页,证明事项:(1)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路北XX花园X号楼X号厅牌匾名为“XX美业”的店,后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登记在原告哥哥张某某名下的“红山区XX美容院”,是由原、被告于1998年投资开办并经营至今,几经搬迁后至现在的经营地址,该店的经营收益一直由原告掌控;(2)现美容院店内有固定资产和美容美体等商品约合价值300000元,在2015年7月,已付房东一年租金210000元,剩余未到期租金约157500元,上述资产约合计457500元。原告张某某对证据3中的红山区恩瑞美容院工商登记信息有异议,无原件,且只能证明该店的经营者是张某某;对杨某某、杨某甲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并不认识杨某某、杨某甲,据被告所述是被告的战友;对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有异议,短信记载的内容只是双方争吵的内容,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4、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均认识。大约是在1997年,具体哪年记不太清了,原告张某某在电厂开办了一家美容院,期间证人曾去过他的美容院,当时美容院是否有营业执照,证人不清楚。美容院的名字可能是叫什么美体院,后来又改成叫什么业了。二零零几年的时候该店又搬至红山宾馆胡同内,期间证人也曾去过。后来,张某某又把店搬至XX花园,但在这儿经营是否有营业执照,是不是张某某的,证人不清楚,证人只是去过。他们第一次开办美容院的地点是在清河路道西的橛子楼。后来,张某某曾停了一段时间,到四道街的一个叫清什么竹的美容院去学习了。5、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均认识。2014年的夏天,原、被告他们家开个美容院,开业时证人去捧场去了。名字叫新姿美容院,工商营业执照是否是原、被告的名字证人不清楚。原告张某某认为上述两位出庭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并没有美容店,因为第一个证人说店是不是张某某的,他不清楚。第二个证人对营业执照是谁的名字,他也不清楚。且两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均不是出自本人,因为证人当庭所陈述的与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故证人涉嫌欺骗法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28日育有一子刘某甲,现系大学四年级在校学生。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某某小区一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楼房、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XX小区一期底下二层X号及XX号车位及迈腾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东清河小区电厂综合楼的车库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100000元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债务128000元依法分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XXX一期X号楼X单元XXXX室楼房一处,经竞价以7000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XXX一期的X-负X-X号车位及X-负X-XX号车位,经竞价以1500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东XX小区电厂综合楼车库,经竞价以220000元归原告所有;蒙DXZX**号迈腾旅行轿车一辆,经竞价以190000元归被告所有。又查明,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有公积金款项100000元。双方共有的蒙DXZX**号迈腾旅行轿车上尚有贷款124000元未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尚有207903.59元存款,该款项构成包括:出售蒙D-MXX**号比亚迪轿车的30000元价款,出售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东XX小区电厂综合楼XX号楼XXX号一处住宅的价款420000元,偿还包商银行贷款242096.41元后的余款177903.59元;上述款项均在原告的银行卡中。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被告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一家美容店,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但就该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综合在一起亦不能证实该美容店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婚生子刘某甲在校就读期间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作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刘某甲。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本应用心珍惜和经营共同组建的家庭,可惜的是在双方的实际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现价值及分配方式,对共同债务的数额及分配方式均已确定,双方的分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及债务,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现不能证实上述财产及债务确实存在,故在本案中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XXX一期X号楼X单元XXXX室楼房一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XXXX一期的X-负X-X号车位及X-负X-XX号车位、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东XX小区电厂综合楼XXXX号车库一个均归原告所有;蒙DXZX**号迈腾旅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综合上述财产的价值,经折算后,原告张某某再给付被告刘某某折价款440000元,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三、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公积金10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24000元购车贷款,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6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