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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公司员工,住肥西县。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04年9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0月26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分别于2015年3月上旬、中旬、2015年5月2日的下午,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小区26#、36#(正在施工中)楼多次窃取铝合金窗,后销赃。经鉴定,涉案铝合金窗价值人民币总计82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小区26#(正在施工中)楼北面的沙堆处,将放置在此的4套铝合金窗盗走,后销赃至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220元左右。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铝合金窗价值人民币502元。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小区26#(正在施工中)楼外南面,将放置在此的4套铝合金窗,一扇铝合金门盗走,后销赃至上派镇金寨路南路的边上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130元左右。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铝合金门窗价值人民币837元。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再次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小区36#附近,将放置在该栋四层楼的铝合金门窗盗至小区西北边道路上,联系陈某,要求其带车过来运载。陈某来到金宇天地城36号楼西北边小区道路后,郑某将盗来的20套铝合金窗往陈某三轮车上捆放,准备运走时,被工人王某现场控制并报警,后肥西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铝合金门窗价值人民币691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向被害人退赔了前两次盗窃铝合金门窗的经济损失1340元,最后盗窃的20套铝合金窗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前已经羁押3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8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