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文丽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29号原告:赵文丽,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文丽与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丽诉称:2014年8月19日,赵文丽购买的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水岸帝景x号楼x单元xxxx室,被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解除抵押,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向赵文丽借款140000元。赵文丽为了使购买的房屋将来能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遂同意借款140000元给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同意以物业房出租给赵文丽,用房屋租金抵偿借款,但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租赁房屋,也未归还赵文丽借款,故赵文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赵文丽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文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文丽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用于公司解押(公司归还张生辉,请财务处理),(借款以售楼处8号楼西边物业房租金相抵,协议后补)。童忠义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4.8.19”。后于2014年8月23日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上补写“待张生辉收条到位后,换正式借款手续”并加盖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28日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壹拾肆万元整的收据给赵文丽并加盖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27日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文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第二条:期限租赁期年,出租方从2015年5月8日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35年5月7日收回(按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租金的交纳出租房屋市场水岸帝景小区x号楼西侧x楼600元/月,承租方以现金方式将贰拾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6.出租方因故终止合同,应退还银河房地产童忠义借赵文丽款转租金的余款。(不计息)……”后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赵文丽,也未抵付租金,亦未偿还借款,故赵文丽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以售楼处8号楼西边物业房租金相抵”,在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文丽签订2014年9月27日房屋租赁合同时调换成x号楼西侧x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赵文丽处借款140000元,有赵文丽举证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实。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物业房并以物业房租金相抵,亦未能偿还借款,故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赵文丽借款140000元。赵文丽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文丽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丽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