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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赖正远与杨秀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正远,杨秀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赖正远委托代理人:张焱,伊犁州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文原告赖正远诉被告杨秀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正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焱,被告杨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正远诉称:被告杨秀文系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新裕砖厂(以下简称新裕砖厂)的劳务承包人,原告于2014年3月在该砖厂干修理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000元,由被告工资表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并承担涉案诉讼费。被告杨秀文辩称:1、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新裕砖厂的老板李某某草拟了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找工人,负责砖厂的劳务;若2014年3月15日前被告招不够35名工人进场,劳务就另行安排;还约定由被告交纳20000元的保证金,若20日内保证金未交清,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了5000元的保证金,回老家也没有招够人,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作废,但李某某至今未退还保证金5000元。2、2014年3月20日,新裕砖厂开工进场,工人基本上是李某某招的,工人是计件工资由李某某定,被告也是李某某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人工资表是李某某委托被告制作。被告并非新裕砖厂的劳务承包人,只是雇员,原告工资36000元应由新裕砖厂李某某支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被告杨秀文制作的职工薪金表(2014年8、9、10、11月的工资)记载:“赖正远基本工资38000元,应发金额38000元,借支2000元,实发金额36000元。”同时,该工资薪金表中,还记载了李某、何某某、黄甲某、黄乙某等人的工资。被告杨秀文认可原告赖正远尚有36000元工资未发放,认为原告赖正远的工资应由新裕砖厂发放,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工资3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二、2014年12月,李某、何某某、黄甲某、黄乙某等四人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裕砖厂支付剩余工资。2015年1月8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案字(2014)262、263、264、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裕砖厂支付李某、何某某、黄甲某、黄乙某等四人的工资。新裕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920、925、926、928号四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新裕砖厂与李某、何某某、黄甲某、黄乙某等四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该四人的劳动报酬。李某、何某某、黄甲某、黄乙某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5)伊州民终字第37、38、39、40号四份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6日,新裕砖厂业主李某某与被告杨秀文签订了砖厂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新裕砖厂将红砖生产工作承包给被告杨秀文。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秀文雇佣了包括李某、何某某、黄甲某、黄乙某在内的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裕砖厂于2014年6月16日、7月15日、8月15日、11月19日分四次以每块红砖0.09元的价格计算劳务费包括人工工资支付给了被告杨秀文,被告杨秀文出具相应的收条,并在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中,注明2014年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职工薪金表一份,伊宁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两份,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920、925、926、928号民事判决书四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终字第37、38、39、40号民事判决书四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赖正远系被告杨秀文雇佣的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秀文认可工资薪金表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赖正远尚有36000元工资未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文称原告赖正远工资36000元,应由新裕砖厂发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正远工资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实际收取350元,由被告杨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