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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九龙驾校公交站点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姚某甲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某甲、张某乙、姚某乙、陈某受伤。2014年12月30日经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7.9mg/100ml,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姚某甲、张某乙、刘某、姚某乙、陈某的证言材料;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伤情鉴定;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资料;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事故赔偿协议;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其他;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