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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凤芹与牡丹江威特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凤芹。被告牡丹江威特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原告李凤芹与被告牡丹江威特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争议比较大,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下发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特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芹诉称:2014年6月,被告给原告安装煤气管道,费用总计4300元包括(安装费、施工费、开通费用)。被告安装完毕后,拒绝为原告办理开通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气管道改造费43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承揽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开通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威特安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凤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6月23日李立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煤气管道,共收取4300元。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煤气管道并负责开通,原告已给付4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威特安装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威特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电、燃气、消防安装施工”,其法定代表人为李立。2014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安装煤气管道,法定代表人李立为原告李凤芹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燃气安装费1000元整。”2014年6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4300元整,上款系煤气管道改造费,其中安装费2000元(开通费用);施工费2100元,报警器2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威特安装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一共交付给被告威特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4300元,煤气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未给其办理开通手续。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凤芹作为定作人,被告作为承揽人承揽了原告安装及开通煤气管道的工程,其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全部报酬,但被告按合同约定仅完成了安装煤气管道的义务,对于煤气开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应予解除。对于煤气安装费用和报警器因被告已施工完毕,原告也不要求返还,对于煤气开通费用2000元,被告威特安装公司则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凤芹与被告牡丹江威特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二、被告牡丹江威特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李凤芹2000元。如被告牡丹江威特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牡丹江威特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波审 判 员  姜冰冰人民陪审员  潘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