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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庞某某,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儿,因性格不合,2006年7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家属劝解,于8月1日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7月24日,生育儿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打打闹闹,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某辩称,为了俩个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8月1日办理复婚手续。2005年生育女儿,2014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加强沟通,共同化解矛盾。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俩个小孩,有一定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