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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铁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福粉诉邓国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铁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畅、杨家微,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畅、杨家微、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2007年3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7日生育长女邓甲,2010年9月24日生育长子邓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一格、猪圈一���、洗衣机一台、木凳20条、存款2万元,债权2000元,无债务。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长子出生以后染上了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及子女,只要原告答应几句,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到铁厂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同年12月份被告喝酒醉后就把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可是走出法院门口,双方就各奔东西,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5)麻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领到判决书后,原告就外出打工,双方各自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后有酗酒的恶习,多次出手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家庭团结,2013年12月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家与被告一起生产、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2组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系2013年1月29日补办,补办时登记机关将登记时间��误登记为2003年3月22日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元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女身份、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两个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07年正月自由恋爱,同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7���生育长女邓甲,2010年10月31日生育长子邓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长子出生后染上酗酒恶习,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及子女。2013年1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而是开始各自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矛盾并未化解。经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一格、猪圈一间、洗衣机一台、木凳20条、存款2万元,债权2000元,无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夫妻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被告酗酒打骂原告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原因,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非但未见好转,反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丧失了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两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应该平均负担,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6036元/年计算,长女需抚养11年,抚养费为6036×11年=66396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66396÷2=33198元,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长女的抚养费为33198元,长子需抚养13年,抚养费数额为6036×13=78468元,原告应该承担78468÷2=39234元,相互折抵后,原告仍需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36元。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享受的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长女邓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由被告邓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3198元;长子邓乙由被告邓某某抚养,由原告唐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9234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唐某某须向被告邓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036元,原告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对方履行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一格、猪圈一间、洗衣机一台、木凳20条、存款2万元由被告邓某某所有,债权2000元由被告邓某某享有;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石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富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