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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霞与被告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霞,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张晓霞,女,汉族。被告李玲玲,女,汉族。原告张晓霞与被告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霞诉称:被告李玲玲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29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5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玲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人民币10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玲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李玲玲于2014年5月4日在原告张晓霞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李玲玲于2014年6月29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9日。此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未偿还。被告李玲玲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29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均为15‰,两笔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29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玲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玲玲于2014年5月4日在原告张晓霞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8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8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2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晓霞与被告李玲玲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两笔借款时均预先扣除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玲玲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张晓霞要求被告李玲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霞要求被告李玲玲偿还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36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晓霞借款本金人民币66400元、利息人民币3138元【(38200×15‰×4/月)(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8200×15‰×2/月)(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953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6元,由原告张晓霞负担人民币38元,被告李玲玲负担人民币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