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琼花商贸有限公司仪征茶叶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120号原告孙丁丁。被告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得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靓,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扬州琼花商贸有限公司仪征茶叶分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镇谢月西路188号。主要负责人夏元宏。原告孙丁丁诉被告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仪征监管局)、第三人扬州琼花商贸有限公司仪征茶叶分公司(以下简称仪征茶叶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丁丁、被告仪征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得平、钟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仪征茶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原仪征质监局)申诉举报第三人仪征茶叶公司非法添加“莲子心”。原仪征质监局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经调查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仪)质监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立案审批表;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9、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11、涉案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备案企业标准;1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告孙丁丁诉称:原仪征质监局以第三人销售的莲子心茶违法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莲子心”为由作出(仪)质监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根据农业部2014年9月30日给予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中的“莲子心”指的是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即莲子芯。农业部的该标准认为“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由此,不论是去掉外壳的莲子,还是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均可以作为代用茶添加。2、卫生部给予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表明“莲芯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但并未明确说“不能”。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仪)质监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丁丁提供的证据有:农业部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卫生部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仪征监管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仪征质监局写信申诉(举报),举报第三人在生产的食品中非法添加了“莲子心”,要求进行处理。原仪征质监局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调查后,认定第三人生产(分装)的莲子心代用茶中的配料“莲子心”系收录于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中的药品,且原国家卫生部办公厅2008年12月23日给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规定,对第三人做出了(仪)质监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还辩称:第三人取得了代用茶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为经江苏省卫生厅备案的企业标准,因此第三人生产(分装)的“莲子心”代用茶系食品,而非初级农产品,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卫生部关于食品原料添加的管理标准,而非适用农业部对初级农产品的管理标准。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仪征茶叶公司未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丁丁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仪征质监局写信申诉(举报),举报第三人在生产的食品中非法添加了“莲子心(芯)”,要求进行处理。原仪征质监局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调查后,认定第三人生产(分装)的“莲子心”产品系收录于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中的药品。为准确认定“莲子心”的性质,原仪征质监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13日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莲子心能否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国家卫计委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4]0886号)答复称:“《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你所提问题。”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函称:“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时和食用安全证明。”故,原仪征质监局认定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仪)质监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责令改正及罚款人民币2500元,并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另查明,第三人在其生产的“莲子心”代用茶中添加的配料“莲子心”是莲子成熟种子即莲子中取出晒干的干燥幼叶及胚根部分,即“莲芯”。还查明,第三人取得了代用茶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QS321014020063,产品标准为经江苏省卫生厅备案的企业标准Q/YZQH003S-2013。原仪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仪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仪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职责划入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取得了代用茶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施行经江苏省卫生厅备案的代用茶生产企业标准,因此对其生产的代用茶产品应按照食品标准进行管理。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等规定,本案所涉“莲子心(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时和食用安全证明”,本案第三人在其生产的代用茶中添加“莲子心(莲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仪征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丁丁要求撤销原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仪)质监罚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丁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陈 慧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