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栋梁与王大冲、魏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栋梁,王大冲,魏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武栋梁,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冲,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魏永生,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冲,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栋梁诉被告王大冲、魏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栋梁的委托代理人卫保,被告王大冲,被告魏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冲,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栋梁诉称,2015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王大冲驾驶苏CS××××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市三环西路体育环岛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因治疗费用巨大,原告实在承受不起,现先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冲、魏永生辩称,涉案的苏CS××××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方购买的是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方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因严重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我方有这一条款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大冲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100%以上,根据约定应增加免陪率10%。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王大冲驾驶苏C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环岛南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S××××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王大冲驾驶机动车实施未确保安全距离及超载100%以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王大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碾挫伤。事故当天行右小腿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同年8月15日行右小腿皮瓣移植+VSD吸引术。事故当天原告花费救护车费及抢救费160元、住院期间至2015年10月12日花费医疗费162598.64元,合计162758.64元,其中被告王大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永生,被告王大冲受雇于被告魏永生,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大冲系从事被告魏永生安排的运输业务。该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被告王大冲,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在被告王大冲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正本)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王大冲在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签有姓名及日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大冲受雇于被告魏永生驾驶车辆,故被告魏永生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CS××××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永生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主张,该起事故系因被告王大冲严重超载导致,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有关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两被告辩称不知有此免赔率约定且保险公司亦未告知,但被告王大冲投保的该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载明保险公司对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经被告王大冲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对于该增加免赔条款已明确向投保人告知。据此,对原告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之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魏永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至2015年10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162758.64元,本次诉请医疗费16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诉讼原告未诉请的医疗费2758.64元,原告可待下次诉讼时再予主张。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完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医疗费15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比例赔偿原告135000元,由被告魏永生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15000元。至于被告王大冲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因原告尚在治疗中,双方可在原告治疗结束后与其他损失索赔时一并予以抵扣,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栋梁医疗费13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永生赔偿原告武栋梁医疗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魏永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