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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应涛与郑常、祝跃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涛,郑常,祝跃娟,毛祝佳,沈光荣,金华市常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应涛。委托代理人:朱妍,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淑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常。被告:祝跃娟。被告:毛祝佳。被告:沈光荣。被告:金华市常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光荣。原告应涛为与被告郑常、祝跃娟、毛祝佳、沈光荣、金华市常跃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2015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第一、二被告因临时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息为2.5%,第三、四、五被告自愿对该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第二、三被告拒绝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三、四、五被告也未承担相关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0000元(按照月息2.5%自2014年3月19日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保证书、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就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及由第三、四、五被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郑常、祝跃娟与应涛签订借款合同,毛祝佳、沈光荣、金华市常跃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字盖章,约定由应涛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息为2.5%。合同签订当日,应涛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汇入郑常帐户。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常、祝跃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毛祝佳、沈光荣、金华市常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常、祝跃娟负担,被告毛祝佳、沈光荣、金华市常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人民陪审员  俞锦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