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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冷亚娟与曹熹炜、马百坡、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亚娟,曹熹炜,马百坡,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冷亚娟,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熹炜,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马百坡,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练员。被告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理人苏立文,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森,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副校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所地赤峰市。原告冷亚娟诉被告曹熹炜、马百坡、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显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盛枝、被告曹熹炜、马百坡、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9时50分,被告曹熹炜驾驶的蒙D23**学号小型轿车沿应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乌兰布统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冷亚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冷亚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熹炜为克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马百坡为曹熹炜的教练,事发时二人均在车上。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教练员马百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冷亚娟承担次要责任。冷亚娟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肇事车辆蒙D23**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26.28元、误工费2703元、护理费13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53.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6400元。原告冷亚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教练员马百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亚娟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病历二份、诊断书二份、住院费收据九枚、住院清单二份、处方四枚,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花费医药费10726.28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6枚,证明原告因次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其中去赤峰就医打车花去400元,回来打车花去400元。证据四、证明一份,由三针名表店的经理出具,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被告曹熹炜辩称,事故发生时天已经黑了,我等完红灯拐弯后,车速特别慢,1档带速走的,原告车速很快也没打灯就冲过来了,是她倒在我驾驶的车上,而不是我撞倒的她。我是跃通驾校的学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熹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百坡辩称,我是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我在车上副驾驶的位置,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我认为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具有同等责任。被告马百坡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教练证、安全员证、驾驶证、劳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马百坡与克旗跃通驾校签订了劳务合同,具有相应的资格,是跃通驾校的合法合格的教练员。被告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马百坡是我校的教练员,我们虽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局申请复核,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双方就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冷亚娟受伤后,我们送其去克旗医院进行检查,并垫付了523元的检查费用,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校。后原告认为克旗医院不能很好的检查治疗其伤情,未与我方协商径自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蒙D23**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克什克腾旗医院门诊收据三枚,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克旗医院检查共花去检查费用523元,由跃通驾校进行了垫付。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明蒙D23**学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蒙D23**学号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异议,但因我公司承保标的车辆的驾驶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医疗费应有相应的医疗费的票据,票据产生的时间治疗时间一致,对病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诊断中只有腰部外伤及软组织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他是疾病性诊断,不是伤情诊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有一枚是患者留存联应不属于医疗票据,对被告跃通驾校提交的医疗收据没有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三针钟表店经理出具的证明,我公司对其内容及形式均有异议,该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虽然盖了公司的章,但其应属于证人证言,且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误工费应按内蒙古农牧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的费用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有正式的交通票据,且乘车区间应为原告住所地到住院地点,而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没有乘车区间,车票时间是手写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赔偿。对上述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应按过错比例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因曹熹炜系驾校学员,马百坡系驾校教练,二被告均为事故当事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内容证明力较弱,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四被告均不主张向上一级公安部门复核,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马百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冷亚娟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诊断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诊断书中不仅包含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伤情诊断,还包含疾病性诊断,即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不仅仅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还包括了自身本来就有的疾病,但因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收据中患者留存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医疗收据,但该患者留存联上明确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挂号收据,且原告所提交的医疗收据中仅有这一张挂号收据,在日常生活中去医院治疗是需要先挂号,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票据没有乘车区间,车票时间是手写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凭该票据本身不能确认该费用系就医花去的交通费用,原告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三针钟表店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虽然盖了公司的章,但其应属于证人证言,且原告没有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不能以该证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四不予采信。对被告马百坡及跃通驾校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9时50分,被告曹熹炜驾驶的蒙D23**学号小型轿车沿应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乌兰布统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冷亚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冷亚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熹炜为克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马百坡为曹熹炜的教练,事发时二人均在车上。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教练员马百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冷亚娟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冷亚娟受伤后,跃通驾校的人员送其去克旗医院进行检查,并垫付了523元的检查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10726.28元。又查明,蒙D23**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熹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教练马百坡跟车指挥不当,具有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侵权是从事职务的行为导致的,故应由用人单位即驾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冷亚娟在驾驶电动车时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够,也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肇事车辆蒙D23**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进行赔付,仍不足的由克旗跃通驾校赔付。原告冷亚娟花去医疗费10726.28元,被告跃通驾校为其垫付523元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冷亚娟874.5元((10726.28元+523元-10000元)×70%),由原告冷亚娟返还被告跃通驾校523元。误工费901.3元(90.13元/天×10天),护理费1102.8元(110.28元/天×10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10天×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70元/人×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告去赤峰就医是客观事实,但伤情为轻微伤,应乘坐客车往返赤峰,原告主张的打车费用属于人为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用应按克旗到赤峰的客车车票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马百坡作为教练员教曹熹炜学习驾驶是从事职务行为,故曹熹炜、马百坡均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跃通驾校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亚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7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冷亚娟返还被告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其垫付的检查费用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跃通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奥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