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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特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明权、田惠珍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特字第00024号申请人:孙明权,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田惠珍,女,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明俐,系田惠珍女儿。申请人孙明权要求宣告田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权陈述:田惠珍系系孙明权母亲,2012年9月18日晚18时左右不慎摔倒致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颞顶骨骨折1.4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1.5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1.6气颅1.7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田惠珍出院后,开始神志尚清楚,后逐渐神志不清,现田惠珍不仅生活不能自理,且不能言语并基本无意识,只能整天卧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另,田惠珍之夫孙忠义已82岁,其已无法照料田惠珍。故为了更好的照顾田惠珍及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田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孙明权为其监护人。本院根据孙明权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田惠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7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为非特异性痴呆,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孙明权要求认定田惠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田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明权为田惠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