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津诚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昌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津诚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昌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管初字第37号原告四川省津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高在清,董事长。被告广州市昌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葛昌国,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津诚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昌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市昌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送货至被告住所地,即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案纠纷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方住所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民法院起诉……”,因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昌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