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传忠与祝中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忠,祝中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刘传忠。被告祝中新。原告刘传忠诉被告祝中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忠、被告祝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五三农场长滩分场土地整理工程开工后,原告经被告多次邀约,同意与被告参与工程招标事宜,原告为此垫付各项开支共计201742元。工程招标后,被告的合伙人以没有打理到位,只中了宜城农场未中潜江农场工程为借口不同意原告入伙,原告为垫付费用的分摊问题多次与被告及其合伙人协商,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合伙人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11月28日偿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40000元,并按不超过国家3倍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多次邀约原告参与工程招投标,而是原告主动要求参加招投标;二、原告陈述的其垫付20多万元并不属实,工程的支出并非是由原告垫付,而是用的小贷款公司的借款20万元;三、其承认出具给原告的40000元欠条,但要求原告返还160000元贷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自记还款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帮被告在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原告诉状中所说的4万元是包括在20万贷款里的;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2日三人合伙期间,以被告名义在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这笔贷款虽注明是还清了,但实际上是转到被告的另一笔贷款账上,本案诉争的4万元就是包括在这笔贷款里的;证据三、原告记录的关于20万元借款本息足月转账的明细一张,证明20万借款本息累计到现在已经33万元。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这三份证据中的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提出异议,该记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40000元欠款包含在20万元借款之内,并且所欠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汪继雄等人合伙投资参与五三农场土地整理工程的招投标,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因故未中标,2012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及汪继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4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合伙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散伙时,经结算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从还款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160000元贷款及利息的意见,经查,原、被告散伙时,于2012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并且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所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欠原告的欠款40000元应当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传忠欠款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祝中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