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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月美与朱金生与邹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月美,朱金生,邹惠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异字第00023号异议人(案外人)倪月美。申请执行人朱金生,个体户。被执行人邹惠年(又名邹卫年)。朱金生申请执行邹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倪月美对本院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倪月美的执行异议称,2015年2月4日,本人与邹惠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欠朱金生的饲料款系邹惠年经手,故应当由邹惠年承担。法院冻结我名下的14万元银行存款,其中有10万元属于我个人所有,另外4万元属于我女儿邹梅香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上述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朱金生及被执行人邹惠年未作出答辩。经审查查明,朱金生与邹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1)坛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邹惠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朱金生饲料损失款人民币165300元;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3553元由邹惠年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朱金生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执行。2015年9月29日,本院以朱金生与邹惠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倪月美与邹惠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由,依法作出(2013)坛执字第09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邹惠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倪月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万元。当日,本院实际冻结到倪月美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万元。为此,案外人倪月美、邹梅香分别向本院对冻结的存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倪月美与邹惠年于1986年7月16日在原金坛县白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倪月美诉邹卫年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邹惠年同意与倪月美离婚;位于金坛市金城镇白塔村委中巷后村60号的平房四间(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塔字2-113号),东边三间归倪月美所有、西边一间归邹卫年所有;邹惠年同意补贴倪月美人民币16万元,该款邹惠年已经给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完毕。如邹惠年不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倪月美有权就余款和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个人经手的债权由各人享有、个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承担。为此,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邹惠年已经按上述调解协议补贴给倪月美人民币16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应当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朱金生与邹惠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倪月美与邹惠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邹惠年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邹惠年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倪月美与邹惠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倪月美与邹惠年离婚时,虽然双方约定个人经手的债权由各人享有、个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承担,该约定对倪月美与邹惠年之间有约束力,但对倪月美与邹惠年在离婚前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承担,还应当依法由倪月美与邹惠年共同偿还。为此,本院冻结倪月美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本院已经冻结倪月美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万元中的4万元,因邹梅香对此另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另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倪月美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当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倪月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卫明审判员  莘 祥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