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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传江与许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江,许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414号原告:陈传江,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物业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许义浩,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个人户,住安徽省贵池市贵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红叶商务中心2号楼4号、5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0548-3。负责人: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许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江、被告许义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江诉称:2015年1月19日10时40分,许义浩驾皖R×××××1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一环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一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关节右侧胫骨骨折,周边软组织挫伤肿胀。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14.2元;二、现原告右腿肌肉萎缩,还需后续治疗,治疗费2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许义浩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当时事故发生后我要求带原告去医院就诊,原告说不用去检查,原告当时说要去接小孩,我说带他一起去接小孩,他不同意,后来他坐在地上,我们后来以400元私了的;当时我报警了,当时原告不要求出警,我就取消了。被告平安财险东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当时没有受伤现场,后来原告医院治疗关联性有异议;三、本案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40分,被告许义浩驾皖R×××××1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一环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陈传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一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到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关节右侧胫骨骨折,周边软组织挫伤肿胀,产生医疗费1182.87元,原告相继于2015年2月3日、4月15日、5月13日三次到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复查,并支付医药费合计397元,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79.87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1月24日、1月28日分别外购云南白药气雾剂、消炎止痛膏等药,合计花费170.3元。另查明皖R×××××1号小型轿车系许义浩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元和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此次事故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并出具2015第3420150119104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其中“郑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传江无责。”由原告陈传江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传江因此次事故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是否留有后遗症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7月28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传江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失的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该鉴定机构未对原告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留有后遗症进行评价,2015年9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201号函,告知本院对陈传江是否留有后遗症的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的说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提供其与禹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壹份和该公司开具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及陈传江因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的证明各壹份,原告依此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及四个月未上班,主张误工损失16000元;原告陈传江提交合肥市华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壹份协议书,系其与应聘方陈华昌的护理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并协议如下:1、甲方(陈传江)的工作范围、时间、要求:主要做饭、护理、每周休息一天,工资3000元/月;2、乙方(陈华昌)的待遇、要求:工资月付,不适合按天支付。原告陈传江主张护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义浩驾驶驾皖R×××××1号小型轿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第3420150119104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虽未明确陈述许义浩承担全部责任,而事故认定书中所载“郑君”,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事故认定书中有被告许义浩和原告陈传江作为双方当事人的详细信息,并由双方签名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也均表示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故而,被告许义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至支公司作皖R×××××1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许义浩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义浩和平安财险东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立即就医,此次损害不排除二次交通事故的可能,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但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坏300元,并未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对平安财险东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传江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0.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1750.17元。2、营养费9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对原告诉请450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护理费3130.8元。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04.36元/天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30.8元,原告诉请90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误工费6261.6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原告虽提供其与禹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壹份和该公司开具的三份证明,但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休养而误工的时间系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时间,且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其月收入4000元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8091元/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261.6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1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就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10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因鉴定花费103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03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172.57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皖R×××××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17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传江各项经济损失13172.57元;二、驳回原告陈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陈传江承担133元,被告许义浩承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茆 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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