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再初字第10号原审原告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刘冬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0115091-3。法定代表人刘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鹤翔,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审原告��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2009)迎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迎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刘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31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09年6月1日,刘冬玲将对被告的债权4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后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签订了土地抵顶协议,约定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00万元同意被告用其拥有的位于府东街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债务,并约定十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顶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审审理中,2009年9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确认2009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并政地国用(2000)字第00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债权协议合法有效;2、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根据以上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迎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9月9日向双方送达后生效。经再审查明:2008年1月20日,刘冬玲(甲方)与原审被告(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对账确定,乙方共计欠甲方款项4200万元,本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双方确定债权之日。此后往来以此款项作为基础。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分三期偿还欠款。第一期: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偿还甲方500万元,第二期:2008年底偿还甲方1700万元,2009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三、如乙方在任意一期无法偿还甲方款项的,则甲方可视为乙方无法及时偿还所有款项,从逾期之日开始乙方应按照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甲方处由刘冬玲签字。乙方处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冯的名章。2009年6月1日,刘冬玲向原审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6月1日,你公司共欠我款项本金4200万元(不包含拖欠的利息),现我已将以上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此后由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贵公司主张权利,请你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向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欠款。通知人处有刘冬玲签字。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已收到。原审被告就4200万元欠款提供的证据有:刘冬玲出具的2004年3月1日20万元现金收款凭证一份;同日480万元收款凭证一份,该款项的相应银行汇票未提供;2004年12月11日100万元收据一份,系四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该四张承兑汇票未提供。本案原审被告与原债权人刘冬玲债权债务的其他凭证原件原审被告陈述因时间长久,公司员工调动等原因找不到了。2009年7月5日,原审原告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已经同意刘冬玲将4200万元的本金及100万元利息债权转让给甲方。二、债权转让后,乙方欠甲方款项4200万元本金及100万元利息;乙方与原债权人刘冬玲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三、鉴于乙方流动资金紧张,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乙方以位于太原市府东街894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并证国用(2000)字第00105号),土地使用权作价4300万元抵偿欠款。土地以现状为准。抵偿方式:本协议签订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上述土地过户至甲方名下,用以抵偿欠款。过户完成后,即视为乙方已还清所欠甲方款项。并政地国用(2000)字第0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座落于太原市府东街地号为20503036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填证机关为太原市土地管理局,并盖有其公章。填证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原审卷宗显示,本案原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同日,本院向原审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审判监督卡》、《起诉状副本》。原审被告出具的加盖有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冯名章的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原审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及本院组织调解时间均为2009年9月1日。原审调解笔录显示:问:“土地情况及地上建筑情况是怎么样”,原审被告答:“该土地无任何纠纷,地上建筑物如有纠纷由原告自行解决”,问:“原告是否同意”,原审原告答:“同意,如有权属争议我们自行解决”。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委托)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迎执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府东街894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并政地国用(2000)字第00105号。同日,向太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3月26日,原审原告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达成《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变更迎泽区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人为乙方。2、甲方需配合乙方进行变更工作,保证能使原调解书顺利执行。2010年3月27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关于天地坛并政地国用(2000)字第00105号地块的债权,我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不再向贵公司主张债权,由贵公司向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权。特此通��。通知尾部加盖有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3月9日,原审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载明:我公司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已被贵院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现我公司已经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恳请贵院能将本执行案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载明: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已被贵院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我公司,恳请贵院能将本执行案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9)迎执字第14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9)迎执字第14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府东街894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并政地国用〈2000〉字第00105号)过户于申请人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0年11月22日,本院向太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迎执字第147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府东街894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并政地国用〈2000〉字第00105号)的查封。根据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法定代表人刘鹤翔;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建筑材料的销售,室内外装潢;成立日期2010年3月21日;营业期限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经向刘鹤翔本人询问,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鹤翔与本案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鹤翔系同一人。刘鹤翔陈述其于2011年9月开始在原审被告公司工作。另查明,并他项2004字第0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显示: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府东街地号为2050303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设定抵押。抵押金额2200万元,抵押期限2年,2004年2月5日-2006年2月4日,抵押面积8945.10㎡。设定日期2004年2月。2007年7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山西盛伟达工贸���限公司与本案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迎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5月30日,本院(2008)迎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涉案的并政地国用(2000)字第00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本案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9月1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并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9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并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7)迎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立案审理”。至此,我院终止了对本案的执行。2013年5月2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2013年12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商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照上诉人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照原判决执行”。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陈述,因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已于2014年12月3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要求:1、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北部置业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审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原审被告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街中段东起省电力公司宿舍,西至(含)杏花岭教育局,天地坛正街北侧,府东街南侧的土地原状;2、三被告赔偿原审被告占用土地期间各项损失1000万元。同日,原审被告收到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山西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已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设立了抵押登记,从2007年7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其与山西盛伟达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一直到2013年12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商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上诉人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照原判决执行”,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为该案生效判决,本案原审被告山西通达��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以其享有的座落于府东街地号为2050303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山西盛伟达工贸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2009年7月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审被告位于太原市府东街894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并政地国用(2000)字第00105号)作价4300万元抵偿所欠原审原告欠款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一直存在抵押担保。虽然并他项2004字第0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抵押期限为2年,但该约定为无效约定,上述抵押期间仍应为主债权履行期间。2008年5月30日,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本院(2008)迎民执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被查封。2009年9月1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并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9月21日,太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并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7)迎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至此,我院终止了对本案的执行。因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协议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被查封状态。再审过程中,通过原审卷宗显示,原审被告早于本院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之日已经为其与原审原告的诉讼填写好了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调取原审执行卷宗发现,2010年3月26日,原审原告与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刘鹤翔为本案原审被告的员工(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向刘鹤翔本人询问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因此,本案原审被告与山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债权系原审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刘冬玲处受让而来。一方面,刘冬玲对原审被告享有债权的证据再审中原审被告仅提供了600万元的收款凭证,加之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冬玲4200万元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另一方面,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冬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即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即使原审原被告之间土地抵顶协议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原被告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抵顶《协议书》时,原审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涉及4200万的债务抵顶土地上有无设定其他权利及有关国家机关的限制性措施是必须要考察核实的事项,其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应当具备考察核实以上事项的意识和能力,但原审原告对该地上的他项权及法院的保全措施会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及损害第三人的权益不予考虑;且在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早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时就做好了应诉原审原告确权纠纷的准备,双方在本案原审立案受理后第二天即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调解笔录显示双方无任何分歧,说明原审原被告并非有争议需法院解决,如果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则双方可以通过非诉讼途径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原审原被告通过诉讼途径明显是要借助法院文书的既判力和强制效力达到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执行阶段原审原告又通过签订协议书,最终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与原审被告有关联关系的其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综合以上这些事实,原审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协议时,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年9月3日作出的(2009)迎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山西正发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荣相关法律条文:(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