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鑫、房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中诚(特别授权),该公司龙坪支行行长。被告李洪鑫(曾用名:李开恒)。被告房广琴,系被告李洪鑫之妻。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农商行”)诉被告李洪鑫、房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诚,被告李洪鑫、房广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李洪鑫、房广琴在建始农商行龙坪支行(原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坪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0.35‰,该笔贷款于2011年1月7日到期,被告用位于本县龙坪乡龙潭社区一组的两栋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房广琴、李洪鑫辩称: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是事实,自己至今未还清贷款及利息也是事实。但是因被告的企业现已破产,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建始农商行龙坪支行(原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编号:龙坪信用社2009年0002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开办火砖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按月结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0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再向被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1月7日到期的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建农信龙个借字(2012)080号)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9.87‰;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房广琴以其位于本县龙坪乡龙潭村六组的两栋房屋(房权证编号:建始房权证龙坪私字第××号、建始房权证龙坪私字第××号)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30万元偿还了被告2011年1月7日到期的30万元借款。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两栋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2008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35‰)支付借款期间(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建始房权证龙坪私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该合同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再次借款的方式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并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为74520.00元(30万元×10.35‰×24个月)。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是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106596元(30万元×9.87‰×36个月)和按14.805‰(9.87‰+9.87‰×50%=14.80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鑫、房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建农信龙个借字(2012)080号)项目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和借款期间利息106596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14.80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洪鑫、房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编号:龙坪信用社2009年0002号)项目下的借款期间利息7452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洪鑫、房广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