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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章思思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9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秋石高架,当其驾车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大银泰城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沈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认为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