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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绍丹与杨莹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丹,杨莹莹,王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40号原告朱绍丹,男,1928年12月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颖,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莹莹,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林(系被告杨莹莹丈夫),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王强,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常君,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琦,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绍丹与被告杨莹莹、王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丹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沛、范晓颖,被告王强,被告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董国升的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丹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58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被告市公交公司所有的鲁AA12**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市中区39路公交车领秀城西门站牌东侧停车上下乘客,原告朱绍丹在下车时适遇被告杨莹莹驾驶木兰牌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电动二轮车与原告朱绍丹相撞,导致原告朱绍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绍丹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朱绍丹前后共住院39天,被告杨莹莹垫付6000元,被告王强垫付2万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莹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绍丹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AA1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朱绍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绍丹医疗费34122.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护理费2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639.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924.36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被告杨莹莹未答辩。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强是在执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朱绍丹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王强辩称,同意被告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绍丹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58分许���被告王强驾驶鲁AA12**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市中区39路公交车领秀城西门站牌东侧停车上下乘客,乘车人即原告朱绍丹在前门下车时,适遇被告杨莹莹驾驶木兰牌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电动二轮车与原告朱绍丹相撞,造成原告朱绍丹、被告杨莹莹受伤及电动二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莹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绍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绍丹即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并于出院当日再次入住该医院,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合计住院39天。原告朱绍丹因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60122.46元。鲁AA12**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告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绍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绍丹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4周,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朱绍丹目前已经治疗终结,无需特殊后续治疗,如日后继发股骨头坏死,可考虑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原告朱绍丹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朱绍丹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关于无需特殊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内固定物(三个钢钉)后期应予取出,取出固定物的手术属于后续治疗的范围,申请鉴定机构予以答复。2015年6月10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朱绍丹的上述异议进行回复,回复意见为:根据送检病历记载,原告朱绍丹于2014年11月27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内固定术治疗,术中于骨折部位植入3枚空心螺钉,病历未显示取除,经咨询有关专家,此类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参考济南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10000元。被告王强系被告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市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朱绍丹2万元,被告杨莹莹已支付原告朱绍丹6000元。对原告朱绍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222元,被告王强、市公交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朱绍丹主张的护理费22540元,原告朱绍丹与被告王强、市公交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均同意按17340元计算;对原告朱绍丹主张的交通费639.9元,原告朱绍丹与被告王强、市公交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均同意按400元计算。原告朱绍丹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的异议答复意见主张。被告王强、市公交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对原告朱绍丹主张的该费用均无异议。原告朱绍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其住院合计3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王强、市公交公司、人保济南公司对原告朱绍丹主张的该费用均无异议。原告朱绍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为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打击,故请求该项费用。被告王强、市公交公司、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朱绍丹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意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绍丹与被告王强、杨莹莹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莹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绍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王强、杨莹莹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莹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强系被告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王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朱绍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莹莹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绍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朱绍丹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取除内固定物尚需10000元,因该费用是经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朱绍丹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绍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朱绍丹合计住院39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绍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朱绍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朱绍丹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原告朱绍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朱绍丹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朱绍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为确定相关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因此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该费用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和杨莹莹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朱绍丹的医疗费60122.46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朱绍丹的护理费1734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朱绍丹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50122.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和杨莹莹分别按照60%和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朱绍丹医疗费30073.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莹莹赔偿原告朱绍丹医疗费20048.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已付的20000元和被告杨莹莹已付的6000元,应分别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杨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绍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4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58962元。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朱绍丹医疗费30073.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39913.48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余款199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莹莹赔偿原告朱绍丹医疗费20048.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26608.98元,扣除其已付的6000元,余款2060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绍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朱绍丹负担190元,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360元,被告杨莹莹负担9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朱绍丹负担520元,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市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于兆华,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兴和(系原告于兆华之夫),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晋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兆华与被告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兆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兆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于兆华负担。审判长员申红旗人民陪审员申淑芹人民陪审员兰俊兴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海燕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市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韩吉祥,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1119680106481X。原告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仁锋,董事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庆伟,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曹亮,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03198312015012。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亮,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百家,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吉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被告曹亮、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祥及其与原告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仁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庆伟,被告曹亮,被告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仲亮、赵百家,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董国升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吉祥、黄金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韩吉祥驾驶原告黄金公司的鲁AT54**号车与被告曹亮驾驶的鲁AB3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第20150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吉祥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43.04元,支出车辆维修费13110元(去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30%承担即3333元);救援费240元(按30%承担即72元);车辆维修18天造成车辆停运损失8924.94元(按30%承担即2677.48元),以上损失共计9325.52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韩吉祥及黄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赔偿原告韩吉祥医疗费1243.04元,赔偿原告黄金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判令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韩吉祥车辆停运损失2677.48元,共同赔偿原告黄金公司车辆救援费72元、车辆维修费3333元。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目前本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再次在调解协议之外提出赔偿于法无据。第二,关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因故障而停靠在路边,事故是因为原告韩��祥违章驾驶而造成的,应由原告韩吉祥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韩吉祥在诉状中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原告黄金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维修费、救援费等均缺乏合法充分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担。第五,事故的发生对我方造成营运损失1968.62元、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应由两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曹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时40分许,原告韩吉祥驾驶鲁AT54**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沿本市市中区经七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曹亮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鲁AB35**号公交电车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韩吉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在事发当日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原告韩吉祥给付被告曹亮修车费7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曹亮自行承担,由于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韩吉祥自行承担,其他双方互不牵扯。鲁AB35**号公交电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曹亮系被告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于事故发生当日签订协议后,原告韩吉祥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700元给付被告曹亮,被告曹亮收到该款后已交至被告市公交公司。鲁AT54**号出租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黄金公司,原告黄金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赵长中运营,原告韩吉祥系原告黄金公司备案认可的夜班司机,其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于被告市公交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的由两原告赔偿其营运损失1968.62元和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是反诉,并已告知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在答辩中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证实。原告韩吉祥主张医疗费1243.04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韩吉祥就通过120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243.04元。原告韩吉祥为此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医院的检查证明及影像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对原告韩吉祥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要求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担该项损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150元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是车费,应属于交通费,不应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015年4月14日的1元、2015年5月8日的9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赔偿;对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两原告主张救援费72元,救援车因拖走我方事故车辆支出救援费用240元,按30%的比例计算为72元,该费用由原告韩吉祥支出,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韩吉祥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333元。两原告主张,我方的事故车辆在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总计13110元,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余款按30%的比例计算,两者相加为5333元,该部分维修费是原告韩吉祥支出的。两原告为此提交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的业务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鲁AT54**号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及相关工时费用,合计为13110元)、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两张发票(分别载明鲁AT54**号车辆的维修费为2000元和4455元)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两原告��交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是原告黄金公司在自己的修理单位进行的维修,对两原告提交的两张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一辆车的维修,两原告却出具了两张发票,而且两张发票上有两个相同的号码,因此这两张发票是不真实的;维修费是由原告韩吉祥支出的,原告黄金公司向我们主张维修费是不恰当的;这两张发票也无法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是由被告黄金公司自己的维修单位开具的,同时该结算清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够证明实际的维修花费情况,该结算清单的数据与上述两张发票所记载的数据不一致。两原告解释称,2000元的发票是给保险公司开具的,当时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同意协助进行保险理赔,另一张发票数额完全超过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所应当赔偿的数额。至于两张发票金额相加与维修明细载明的数额不相一致的原因,是因为我们认为其余的维修费用与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无关,所以就没有开具,我们实际支出维修费13110元。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是原告黄金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不认可两原告的上述解释,认为,维修单位与原告黄金公司是相关联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对其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维修清单载明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而两原告主张以维修清单为准,显然是说不通的,同时维修清单里面所列的项目包含了维修工时费等明细,我们认为这些维修明细是不真实的,假设说两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是真实的话,那么发票所记载的费用应当包含维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两原告的解释是说不通的。两原告���张车辆停运损失2677.48元。两原告主张,根据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月平均收入为14874.90元,该项数据除以30天,乘以我方车辆停运18天(处理事故3天,车辆维修15天),得出停运损失8924.94元,由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两原告为此提交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鲁AT54**号出租车因2015年4月10日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3日来我厂维修,于2015年4月27日维修完毕结算提车)及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对加装GPS设备的7998台彩的计价器储存数据汇总,我市出租汽车的月平均收入为14874.9��)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对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此份证明是2015年1月6日开具的,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两原告怎么能提前开出证明呢;第二,该证明并没有抬头,也无法证明是给两原告开具的;第三,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明是我市出租车驾驶员月营业额的证明,两原告混淆了概念,月营业额不等同于两原告所说的月平均收入,也无法证明两原告各人的营业损失情况也无法证明两原告个人的营业损失情况;第四,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两原告主张我方把停运损失支付给原告韩吉祥,而此份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原告韩吉祥的实际财产损失;第五,出租车驾驶员月营业额只是出租车的计价器储存的数据汇总,这里面包含了油料费、车辆损耗及驾驶员向公司交的份子钱等等,两原告以此数据主张营运损失显然不恰当,原告韩吉祥受伤也不严重,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对于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黄金公司相关利益单位出具的,同时该证明只是证明了维修的过程,根据事故发生时两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如此长的修理时间,显然是不合理的。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两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此项赔偿,且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两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曹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我方有相关损失,向各被告主张合法合理。虽然双方在处理事故当中签订了一份简易协议,但这份协议是在因对方不配合事故处理,而我方车辆为营运车辆,为不造成更大的停运损失,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胁迫,没有证据提交;协议当中并未体现两原告的车辆损失,涉事车辆所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救援费、停运损失等相关内容也并未与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并且被告曹亮口头答应对保险理赔和相关费用赔偿给予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韩吉祥多次找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该两被告故意拖延,并向原告韩吉祥另外索要费用1000元才予以协助处理,原告韩吉祥与该两被告协商后同意支付500元,双方达成协议,而该两被告在收到500元后仍然故意拖延,我方实属无奈才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相关权利。协议中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为交强险法定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认为,第一,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目前本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再次在调解协议之外提出于法无据;第二,该份调解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两原告所说的被逼无奈;第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事故双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门诊病历、票据、证明、承包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务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已认定原告韩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在事发当日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两原告虽然主张该协议是在被逼无奈下所签,但其亦认可不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因此该调解协议应是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韩吉祥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曹亮700元,被告曹亮在收到该款后又交付给被告市公交公司,因此应认定被告市公交公司对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韩吉祥由于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他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原告韩��祥再起诉主张医疗费、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可知,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救援费均是由原告韩吉祥支出,并非原告黄金公司支出,故原告黄金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吉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吉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常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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