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声翔与谢祖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声翔,谢祖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朱声翔。被告:谢祖六。原告朱声翔诉被告谢祖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二分利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祖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谢祖六向原告朱声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声翔在11月18日借谢祖六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三个月,定于2014年2月1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0‰作于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故违约金为600元,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在6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祖六向原告朱声翔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谢祖六负担1215元,由原告朱声翔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晨炯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