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B2D证),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刮碰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李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叶某某倒地,皖A×××××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靠背发生挤压刮碰,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李某受伤、叶某某当场死亡。舒公交认字(2015)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就民事赔偿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除保险公司依法给予理赔外,被告人盛某另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4万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盛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经协议解决,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