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吉辉,黄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尹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效贤。被告:黄建军。原告尹吉辉与被告黄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效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吉辉诉称:2015年3月和4月,原告为被告开了两个月的大型货车,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工资,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黄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和4月,原告尹吉辉为被告黄建军开了两个月的大型货车,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工资,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驾驶运输车辆,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劳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而未支付,因此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尹吉辉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25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黄建军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