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同勇机械加工厂、于同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加工厂,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驻地。代表人:于同勇,厂长。被告:于同勇。被告:杨立英。被告:于同泉。被告:赵方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于同勇、杨立英、于同泉、赵方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到庭参加诉讼。��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于同勇、杨立英、于同泉、赵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松柏支行与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签订流借字(2014)年第08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松柏支行依约向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发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10.25‰。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287.19元,合计408287.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于同勇、杨立英、于同泉、赵方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签订(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8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肆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汽车零部件加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始至2015年7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担保人于同勇、杨立英、于同���、赵方雷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抵押人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签订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08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或者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在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盖章,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在贷款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8月19日,被告杨立英、赵方雷、于同泉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签订(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0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与债权人签订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8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决算期届至;……”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于同勇、杨立英、赵方雷、于同泉均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8月19日,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签订(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08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约定:“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40802动产抵押清单。”第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的期间届满。包括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第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债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在该抵押合同抵押人落款处盖章,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在该抵押合同抵押权人落款处盖章。同日双方在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所有的抵押物机器设备36台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日五工商抵登字(2014)第0165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将借款400000元发放至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指定��户。借款借据显示,贷出日2014年8月19日,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未按期足额履行利息偿付义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已欠付利息8287.19元,尚欠本金40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属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与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将4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主张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31日为期限届满之日),提前收回借款。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与被告于同勇、杨立英、于同泉、赵方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同勇、杨立英、于同泉、赵方雷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债权余额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追偿。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柏支行与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自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最高余额40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287.19元,合计408287.19元及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同勇、杨立英、于同泉、赵方雷在最高余额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追偿;三、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被告五莲县同勇机械配件加工厂、于同勇、杨立英、于同泉、赵方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光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