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申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卫荣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崔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卫荣,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崔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00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卫荣。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通富北路89号妇儿乐城8幢410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楠、刘春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勇。再审申请人朱卫荣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南通分公司)、原审被告崔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卫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1、本案所涉工程系单项分包工程,前期预埋工程是全部亏损的,并需垫资,但鉴定报告中却未体现该内容。2、被申请人在未与我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将合同内的后期设备安装工程,通过不正当关系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致使我前期工程所造成的亏损无法进行弥补。3、最后两笔工程款项,是被申请人按照实际施工人员的考勤记录和工价,与工人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由被申请人财务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我并未实际掌控和经手该两笔款项。4、由于涉案工程是单项分包工程,因被申请人未能继续履行分包施工合同,故工人工资由被申请人直接审批和发放给工人。在后期,我没有见到钱,更没有经手钱。由于涉案款项是被申请人直接发放给工人,我现已无法为被申请人追回该款项。又由于我没有赚到钱,也没有经手钱,后期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也不受我所控制,故我无能力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5、作为劳务分包的工程,在正常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多支付200万元左右的工资款,而且这些款项已经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了工人,现要求我返还不受自己控制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6、被申请人虽然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但鉴定的内容及项目极不全面。特别是前期预埋期间的窝工、停工、配合整改所造成的返工等损失均没有进行计算。对工程造价也未能按照国家真凭实据的定额标准进行计算。7、后期的工资,我虽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出具了借据,但所借资金未受我控制,是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了工人。故即使真实超付了工程款,因该款项未受我实际占有和控制,也无法追回。且该款是从被申请人处直接支付出去的,被申请人也存在过错,即使应当追回,也应当由被申请人直接追索。8、我作为个人,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和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存在单方解除合同和未严格把关的过错。根据折价补偿原则,被申请人应参照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欠款。由于被申请人在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时,未根据合同约定与我进行结帐,故不能排除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三个工地共应得工程款为6556350元,而被申请人已支付6307300元,尚欠我24905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钟星南通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再审申请人至2014年1月8日止,共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3885300元。后因其自身管理缺陷,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经协调,我公司为确保维稳又支给其180万元和62.2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从我公司共领取工程款总额为6307300元的事实正确。2、本案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劳务工程未施工完成,且已无法继续施工。经鉴定机构鉴定,已完工程量部分参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应付劳务分包总价款为4122300.44元,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未持异议。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再审申请人分包涉案劳务工程后,不存在材料不能进场造成窝工、误工等损失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对司法鉴定结论并未持有异议,因此其所称的损失也不存在,更无关联。2、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对我公司已给付的总款项为6307300元没有异议,现又提出两笔工程款并未实际掌控和经手,严重违背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原审亦据此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崔勇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朱卫荣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因朱卫荣已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故原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朱卫荣所完成工程量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审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朱卫荣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现朱卫荣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疑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朱卫荣在原审中认可钟星南通分公司已支付6307300元,双方在原审中确认该款中含有朱卫荣在其他工地的工人工资,原审亦已在应返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也未作处理。朱卫荣称钟星南通分公司直接发放的工人工资不应作为其已领取的工程款,而实际上鉴定结果造价总额中包含了人工费,朱卫荣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认可其共收取了6307300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卫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卫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