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威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军华、马敏恒申请执行锁彭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威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张军华,男,回族。申请执行人:马敏恒,男,回族。被执行人:锁彭献,男,回族。二申请执行人分别依据(2015)黔威民初字第487、4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4日、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70750.00元,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锁彭献在威宁县鹏程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持有5%的股份,除此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以(2015)黔威执字第3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锁彭献在威宁县鹏程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持有5%的股份。后被执行人的担保人与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鹏程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00000.00元收购锁彭献持有的股份用于赔偿二申请人,未执行部分经申请人同意该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黔威执字第330、31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学忠审判员  余金益审判员  李明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