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素清诉周财良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清。委托代理人黄鸿达,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财良。上诉人张素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素清与周财良分别系坐落于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芦潮路***弄***号301室和302室的业主。301室东面房间凹陷于301室和302室阳台中间。302室阳台西侧窗户上方安装有一雨棚,从301室房间窗户正面向南直视,未见302室阳台西侧雨棚遮挡301室窗户。雨棚上方铺设有绒布,雨棚由北向南倾斜,外边有卷口,雨水向外流淌。301室东面房间雨棚上方安装有空调室外机,中雨时,雨点敲击302室阳台西侧雨棚发出的声响不大。为302室阳台西侧雨棚问题,张素清与周财良所在的物业和居委会领导曾对双方进行过协调。原审审理中,张素清起诉要求判令周财良拆除安装于芦潮路***弄***号302室阳台西侧的雨棚,恢复原状。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院实地勘查,302室阳台西侧的雨棚并未影响301室东面房间的通风、采光;其雨棚已铺设了绒布,外口有卷边,安装时由北向南倾斜,起到了一定的消音作用,也使雨水向外流淌。可见,302室阳台西侧的雨棚经物业和居委会领导协调后进行了整改,整改后的雨棚并未严重妨碍301室张素清的生活。张素清认为周财良302室阳台西侧雨棚影响了张素清的通风、采光,雨点敲击雨棚所发出的巨响已严重影响张素清的生活,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退一步海阔天空,忍一时风平浪静。只要张素清与周财良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多多沟通,相信双方会成为好邻居。至于张素清认为周财良302室阳台西侧的雨棚系违章建筑而应予拆除的主张,原审认为,302室阳台上的雨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因违章建筑而需要拆除,并非法院处理范畴。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素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素清负担。原审判决后,张素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在其房屋阳台西侧安装的雨棚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且下雨时雨点敲打雨棚发出巨响,使上诉人无法休息。上诉人向物业和居委会多次反映后,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了违规装修整改通知书。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据职权调取上述整改通知书及居委会出具的违法建筑处置情况报告单,但原审不仅不调查取证,反而认为系争雨棚是否是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系争雨棚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审理本案的基础和依据,原审在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又未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粗暴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周财良辩称,被上诉人房屋雨棚向外倾斜,上面还铺有羊毛毡,根本对上诉人不造成影响。原审也到现场看过,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安装于其房屋阳台西侧的雨棚对其构成相邻妨碍为由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雨棚并恢复原状,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即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是系争雨棚是否对上诉人构成相邻妨碍并应予拆除,至于系争雨棚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和处理,不属法院审查范畴。上诉人于原审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关于系争雨棚是否属违章建筑的材料,非属法院审查范畴,并无调查收集之必要,故原审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此,原审也已在庭审和判决中作了充分地释明。上诉人上诉仍坚持认为系争雨棚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审理本案的基础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诉人反映的系争雨棚问题,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已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协调,被上诉人也已根据协调意见采取了将雨棚调高、向外倾斜、外口卷边,并在雨棚上铺设降音材料等一系列整改措施。对于系争雨棚整改后是否还构成相邻妨碍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对物业公司进行调查,并特地在下雨天至系争房屋处进行实地勘查,认定系争雨棚在被上诉人整改后并未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也并未严重妨碍上诉人的生活,该认定应属客观、审慎、公正,并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坚持其原审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盛伟玲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