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2015)共民二初字第122号关于江西统百利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统百利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江西统百利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大道以东、北纬四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曹以德。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大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江西统百利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长彭春昱、代理审判员刘清华和人民陪审员王友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统百利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纸箱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加工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加工费253937.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费253937.44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江西统百利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纸箱加工合同》替被告加工并交付纸箱等物品。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253937.44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统百利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纸箱加工合同》、对账单、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按照《纸箱加工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的三十天内及时向加工人即原告江西统百利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加工费余款,否则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对账单,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53937.4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53937.44元并自2013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统百利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53937.44元,并自2013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92元,由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春昱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