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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若倩与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冯若倩,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瑞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金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春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春海,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兰。原告冯若倩与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场)、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化工)、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实业)、张春海、刘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秀华、吴长江参加合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钢材市场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若倩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三和化工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材市场、三和实业、张春海、刘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钢材市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15‰,逾期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2‰。被告三和化工、三和实业、张春海、刘金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承���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钢材市场、三和实业、张春海、刘金兰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三和化工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原告冯若倩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钢材市场股东会决议、被告三和化工股东会决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钢材市场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息15‰,逾期违约金���2‰.该笔借款是通过商丘银行转账至被告钢材市场指定的收款人孟艳丽账户。被告三和化工、三和实业、张春海、刘金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三和化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钢材市场股东会决议、被告三和化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对证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认为背后有虚假。被告三和化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拘留证3份、批准逮捕决定书3份、逮捕证3份。以上证据证明该案当事人涉嫌销毁会计凭证罪,该刑事案件涉及民间借���案件,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要求中止审理。原告对被告三和化工的上述证据认为:上述涉案人员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也不是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罪名系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所引起,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关,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观点不成立。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钢材市场股东会决议、被告三和化工股东会决议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审理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主张该证据有虚假,因未能���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理由认为上述涉案人员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当事人,涉嫌的罪名也不是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罪名系被告内部管理混乱所引起,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钢材市场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由公司法人代表张瑞英主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钢材市场向出借人冯若倩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股东签字张春海、张瑞英。三和化工于2014年7月2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会会议,会议由公司法人代表刘金兰主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三和化工为钢材市场向出借人冯若倩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7月22日,被告钢材市场为甲方、原告冯若倩为乙方、保证人三和化工、三和实业、张春海、刘金兰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仟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至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逾期每天按应付利息或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罚息。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一仟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两年。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按未还款数额每天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如逾期还款超过三十日。还应承担把逾期还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方同意延期外)。本合同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孟艳丽,卡号10×××18(商丘银行长征分行)。相关银行收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冯若倩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商丘银行将借款转存钢材市场指定的孟艳丽账户上。2014年7月22日,被告钢材市场给原告冯若倩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若倩人民币一仟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率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人: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张瑞英。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仅支付2014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钢材市场与原告冯若倩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冯若倩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钢材市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钢材市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0‰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三和化工、三和实业张春海、刘金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和化工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本案的原告冯若倩是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款到借款人被告钢材市场指定收款账户上,借款关系已实际产生并客观存在,借��是事实。至于被告钢材市场指定的收款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三和化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若倩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春海、刘金兰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