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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华与余银水、徐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余银水,徐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688号原告:XX华,男,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邓宜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银水,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先凤,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XX华诉被告余银水、徐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邓宜芳、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银水、徐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项。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同意截止当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8000元,并由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2013年7月4日,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结算,截止当日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43000元,并由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出具543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两分。另2012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余银水在九江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后由于被告余银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九江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就该借款纠纷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4日至4月15日期间分别为被告余银水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83112.47元,并支付九江银行的诉讼费、保全费28128元,总计1111240.47元。被告余银水为此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750000元和350000元的借条两张,涉及总金额为1100000元,其中350000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然两被告迄今为止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上述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039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并按月息2%承担从2015年6月15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XX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碧虹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证人刘碧虹的理财账户向被告余银水转款8万元。证据二、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余银水、徐先凤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余银水、徐先凤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3年7月4日被告余银水出具借条两张,2012年12月24日原告XX华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支付业务回单凭证各一张,共两页;2013年6月20日原告XX华的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一张,共一页;2013年6月20日刘碧虹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及转款明细各一份,共两页;2014年3月15日被告余银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共一页。证明目的:2012年12月24日,XX华向被告徐先凤转账282000元。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2013年6月20日,原告分别向通过刘碧虹工商银行及其自己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余银水转账共计100000元。被告余银水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5日前归还。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重新结算,截止当日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43000元,并由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出具543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两分。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余银水、徐先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华与被告余银水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原告XX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6226183519700701账户转账支付282000元至被告徐先凤南昌银行铁路支行791051296601553账户。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截止当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8000元,并由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写明:原2012年12月22日借款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被告余银水签名确认。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一笔借贷关系,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XX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前归还。被告余银水签名确认。上述1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证人刘碧虹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502000891797账户转账支付80000元至被告余银水南昌银行622750103723895账户,原告XX华本人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6226193500007651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至被告余银水南昌银行622750103723895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返还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重新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重新结算,截止当日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43000元,并由被告余银水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XX华人民币伍拾肆万叁仟元整(¥543000元),月息贰分。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原告为被告余银水在九江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九江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起诉后,原告为被告余银水归还了九江银行的贷款本息。因涉及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XX华于2015年9月25日庭审中当庭要求对其中的追偿法律关系本金110万和利息9.8万元予以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10月16日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另查明,被告余银水、徐先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业务回单凭证、转款明细等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12月24日的第一笔借贷关系中,被告余银水向原告借款282000元,至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截止当日该笔借款利息为18000元,折合利息是年利率为12%左右,本息合计为30万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第二笔借贷关系10万元,故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重新对上述两笔借款合计40万元进行重新结算,双方同意截止当日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43000元,折合利息是年利率约为51%,该利率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确认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40万元×24%×255天(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15日)/365天=67068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可以将利息67068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亦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余银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7068元(40万元+67068)元,之后的利息标准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本案中,被告余银水、徐先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余银水、徐先凤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为被告余银水在九江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进行了代偿,因涉及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XX华于2015年9月25日庭审中当庭要求对其中的追偿法律关系本金110万和利息9.8万元予以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10月16日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的该撤诉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银水、徐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XX华借款本金4670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67068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940元,减退收取9230元,由原告XX华自行承担1290元,被告余银水、徐先凤承担794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 陶 然审判员 : 熊 华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追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