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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美华与姚文连、应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华,姚文连,应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胡美华。委托代理人:郎成吉、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连。被告:应美群。原告胡美华为与被告姚文连、应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连、应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美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借款2万元给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10万元给两被告,为此,被告姚文连分两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1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文连、应美群未作答辩。原告胡美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胡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文连、应美群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姚文连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姚文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6分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将10万元款项汇入姚文连账户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姚文连、应美群于1987年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姚文连、应美群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打款凭证相印证,且被告姚文连、应美群既未到庭质证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姚文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美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12月1日,被告姚文连响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美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息壹分陆。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姚文连未有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姚文连与被告应美群于1997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胡美华与被告姚文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2013年9月20日的2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2013年12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6分,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美群与被告姚文连喜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美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文连、应美群归还原告胡美华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4元,由被告姚文连、应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周溶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