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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6月24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H×××××红色钱江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与××交叉口北侧路东非机动车道时与徐某、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鉴定,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2014013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H×××××红色钱江摩托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阳勤务大队出具的第1402021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中艳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