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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付三洋、申火秀等与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付三洋,农民。原告申火秀,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三洋、申火秀与被告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20时许,原告儿子付志江驾驶冀D×××××大运二轮摩托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龙南路与迎春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康明驾驶的冀D×××××猎豹小客车相撞,造成付志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付志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康明驾驶的冀D×××××猎豹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付志江死亡的医疗费1967.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280807.4;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967.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康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计66735.8元;以上共计180703.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停尸费收据;3、付志江死亡证明;4、冀D×××××猎豹小客车行驶证、康明驾驶证;5、涉县辽城乡西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原告系付志江父母;6、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原告的合法诉求,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按40%赔偿,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车损无相关证据;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康明辩称,事故属实,我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退还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时许,付志江驾驶冀D×××××大运二轮摩托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龙南路与迎春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沿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康明驾驶的冀D×××××猎豹小客车相撞,造成付志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付志江在涉县中医院花去抢救费1967.9元。2015年7月17日,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志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停尸费收款收据23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付志江父母,均为农民,付志江未成家。被告康明驾驶的冀D×××××猎豹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被告康明已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付志江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9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二十年计算,为203720元(10186×20);丧葬费按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23119.5元(46239÷12×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30000元为宜。原告诉求车损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被告有异议,且因其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58807.4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6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超过交强险146839.5元,由被告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即为44051.85元(146839.5×30%)。被告康明垫付的10000元赔偿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三洋、申火秀的各项经济损失156019.75元(执行时扣除康明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康明承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