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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新明与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昆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新明,男。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曾昆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明与被执行人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公司)、曾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88号通知。申请执行人王新明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10月13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王新明提出异议称:该通知违反程序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该通知对待执行的标的作出了实质性处分,违反法律规定;对书香苑不评估、不拍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2015)衡中法执字第88号通知。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本院对原告王新明与被告鑫华公司、谢小华、曾昆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王新明返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被告曾昆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鑫华公司在衡南县云集镇书香苑项目除住房704、201、301、401、501、202、302、502和门面1-24号房屋外的其他全部房屋。并于2014年5月26日张贴了查封公告。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同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王新明向本院申请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88号通知,通知王新明:你要求本院评估、拍卖的鑫华公司的位于衡南县云集镇书香苑的房屋,经查实,该查封的房屋已由鑫华公司全部出售,购房者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合同及缴款凭据。为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经合议庭评议,对该房屋不予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王新明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88号通知中确定的事项为对王新明在诉讼过程中查封的书香苑项目的房屋不予评估、拍卖。该事项涉及案外人(购房户)的利益与申请执行人对诉讼保全的财产的受偿权,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裁定的形式对该争议进行处理。本院用通知的形式确定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异议人王新明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88号通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许晓华审判员  郭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