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百花社区东门桥村寒坡岭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镇市百花社区东门桥村寒坡岭组。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生活,1993年7月16日生育彭某1,1996年1月2日生育彭某2,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在清镇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20181-2012-001603)。2001年3月26日,原告夏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申请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清镇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未果。2015年5月11日,夏某某到清镇市妇联反映被告彭某某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并咨询离婚的相关事宜。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述于2006年和2010年在清镇市东门桥村寒坡岭修建有房屋二栋,每栋有400平方米,但未办有相关产权手续。家中还有夫妻共同财产超薄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两个)、火炉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麻将机二台、液化气灶一个、冰箱一台,5人沙发一套、王牌彩电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二台、大桌一张、板凳四条、靠背椅八个、大衣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太阳能一台、电磁炉一个、大床一张、棉被二床、毛毯二床等财物。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并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超薄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45英寸)、沙发一套(两个,价值4000元)、火炉一个(价值10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400元)、茶几一个(价值300元)、棉被二床(价值150元)、毛毯二床(价值150元)、麻将机二台(价值600元)、液化气灶一个(价值200元)由夏某某所有;其他的财产冰箱一台,5人沙发一套、王牌彩电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二台、大桌一张、板凳四条、靠背椅八个、大衣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太阳能一台、电磁炉一个、大床一张由被告所有。原判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已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二个女儿,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较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双方在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等事实,并未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婚后多次殴打辱骂上诉人,严重伤害上诉人的身心健康,且毫无改过之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自由恋爱,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二十多年,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动辄以离婚作为解决矛盾的最终方式,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彼此尊重,正确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各种关系,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的角度出发,应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为宜。故原判未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