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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吕红涛与赵大伟、李爱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涛,赵大伟,李爱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吕红涛,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被告赵大伟,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被告李爱红,女,汉族,1979年8月22日生原告吕红涛与被告赵大伟、李爱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赵大伟向刘某借款1300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并保证到2014年5月13日还清,2014年7月被告赵大伟偿还70000元,下余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清,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60000元及利息,被告却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张、委托证明一份、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尉土集用(2003)字第02-2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大伟曾借刘某十三万块钱,赵大伟用他的宅基地做了抵押,我是担保人,赵大伟自己还款七万元,我替赵大伟向刘某还款六万元的事实,现在要求赵大伟偿还我替他还款的60000元。2、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该向我还款。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赵大伟与刘某达成协议,被告赵大伟向刘某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赵大伟向刘某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4月13日,赵大伟向刘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吕红涛为担保人,并约定如借款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被告赵大伟向刘某还款7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吕红涛承担担保责任,向刘某还款60000元,对此刘某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其代为偿还的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不予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红涛为被告赵大伟向刘某做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刘某按约向被告赵大伟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期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吕红涛要求被告赵大伟、李爱红偿还其代偿的6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伟、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红涛代偿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代偿借款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大伟、李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