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贾甲、牛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贾甲,牛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72号。负责人张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林,男,1979年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贾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牛蕾,女,1979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系被告贾甲之妻,住址同被告贾甲。委托代理人贾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贾甲、牛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张一林,被告贾甲(亦系被告牛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贾甲在原告处办理房抵贷贷款一笔,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甲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同时合同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发生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贾甲以自有房产: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和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且被告的财务状况出现了严重恶化,不能正常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支付正常利息1909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及罚息214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并支付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罚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甲、牛蕾辩称,借款、抵押均属实,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甲可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借款额度35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的银行卡号为:6228490270010657812,该账户亦系被告的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如被告发生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不利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两被告同意以自有房产(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原告在本合同上盖具公章,两被告在本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1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牛蕾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泰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泰房泰他字第061486号。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贾甲借款本金3300000元,被告贾甲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后因被告贾甲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还款流水》、《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贾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正常利息1909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罚息214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同意庭下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房产他项权证》、《还款流水》、《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牛蕾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牛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30000元两被告后,两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还款流水》、《贷款交易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实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贾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正常利息19096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罚息21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支付正常利息19096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罚息214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罚息两被告亦应承担,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因此,该抵押协议内容生效,该抵押担保有效。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在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就两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与被告贾甲、牛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贾甲、牛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支付正常利息1909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罚息214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三、被告贾甲、牛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罚息(借款本金33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分别自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在被告贾甲、牛蕾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先就被告贾甲、牛蕾所抵押房产(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安市天地家园,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陪审员 张春虹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