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执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祖琴、向常瑞、邓祖强与被执行人赵长平刑事(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祖琴,向常瑞,邓祖强,赵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五峰执字第00184号申请执行人邓祖琴。申请执行人向常瑞。申请执行人邓祖强。被执行人赵长平。申请执行人邓祖琴、向常瑞、邓祖强与被执行人赵长平刑事(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次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长平现在服刑期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执行长 陈迎锋执行员 张仲莲执行员 蔡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义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