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沈阳万鎏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万鎏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25号之一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董事长。被告沈阳万鎏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洋。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万鎏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76.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