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治安、曾雪梅、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治安,曾雪梅,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系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治安,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曾雪梅,女,汉族,住明溪县。被告黄艳艳,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陈慧文,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冯源生,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治安、曾雪梅、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和被告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治安、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一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一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提供担保。原告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与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一、保证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了《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7.07%,目前合同利率是按照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组合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被告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保证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同意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以诉讼请求第三项所述房产为原告的债���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贷款540000元。被告最后支付利息时间2015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结欠本金540000元,结欠利息5561.12元。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和复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属被告一、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依法判处。一、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45561.12元(本金54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结欠利息5561.12元);二、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28号0165幢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1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0)第0251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四、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12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利息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和复息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曾雪梅辩称,1、本人与郑治安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郑治安于2013年9月22日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40000元,系郑治安2010年6月22日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元的延续,期间还经过2013年8月20日转贷,对此望贵院予以落实。3、抵押物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28号0165幢301室的房产属郑治安2001年10月购置的。综上,依有关规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郑治安的婚前债务,系其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本案所涉抵押物系郑治安的婚前财产,与本人无关,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一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一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事实;3、《组合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担保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被告一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保证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人同意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贷款发放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540000元的事实;5、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用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28号0165幢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1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0)第0251号)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登记。原告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6、被告一、被告二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合计545561.12元的事实;8、共同还款贷款确认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二在贷款时向原告承诺将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二在贷款时知晓该笔贷款以及被告一、二共用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28号0165幢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1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0)第0251号)向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案被告曾雪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信用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一向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系被告一婚前债务,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转贷,系被告一婚前债务的延续,与本人无关的事实。被告曾雪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曾雪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的120000元和420000元的这两份转账凭证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没有异议。但是对另外的2010年6月22日的这份450000元以及2012年8月29日的400000元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二有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确认书。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郑治安、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雪梅提供的其中2010年6月22日和2012年8月29日的转账凭证,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4日,被告郑治安因购竹柏苗木,以其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28号0165号301室住房向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抵押贷款540000元,同日,被告曾雪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和《承诺书》,对被告郑治安向原告申请的抵押贷款,同意共同还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郑治安的申请,与被告郑治安签订了《借款合同》和《组合担保合同》,被告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亦在《组合担保合同》上签字,愿为被告郑治安的贷款540000元其中12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郑治安向原告借款54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三、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7%,基准利率调整后自次年起调整;四、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五、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六、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组合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郑治安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其中被告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20000元,被告郑治安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420000元,二、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22日被告郑治安以其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28号0165号301室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郑治安,抵押权人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日原告向被告郑治安发放贷款540000元。因被告郑治安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郑治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5561.12元,合计545561.12元。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治安、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组合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郑治安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偿还。原告请求享有被告郑治安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28号0165号301室住房抵押优先受偿权,因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予以支持。被告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以保证人身份在《组合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郑治安拖欠原告其中的1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雪梅与被告郑治安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治安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治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选择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被告郑治安、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治安、曾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利息5561.12元;二、被告郑治安、曾雪梅同时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被告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应对被告郑治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治安、曾雪梅追偿;五、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郑治安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28号0165幢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1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0)第02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公告费600元,合���9856元,由被告郑治安、曾雪梅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黄艳艳、陈慧文、冯源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明 群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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