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北城区窦竹园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窦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市工业园糖果食品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宝弟,经理。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财富国际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董事长。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镇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建才,经理。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至今,原告为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作造纸网。2015年经结算,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定作款566850.96元,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欠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请求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850.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来往货款对账确认函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66850.96元,并在货款对账确认函上加盖了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二、担保书一份。其举证目的是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66850.96元进行了担保。因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自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作造纸网。2015年4月7日经三方结算,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66850.96元,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欠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货款566850.96元,由三方加盖了公章的往来货款对账函确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欠原告的货款566850.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息。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66850.96元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沈丘县聚丰网业有限公司货款566850.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息。二、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9元,减半收取4734.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