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民生与林兴华、陈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民生,林兴华,陈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郑民生。委托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兴华。被告:陈吉荣。原告郑民生与被告林兴华、陈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存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华、陈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民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12月12日因买房向我借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林兴华未答辩。被告陈吉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两被告因买房于2011年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林兴华陈吉荣2012.12.12”。后因还款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亦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兴华、陈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兴华、陈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民生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由被告林兴华、陈吉荣共同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关注公众号“”